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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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愷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愷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伍肆壹公克)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以修車為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前施用毒品經為二次緩起訴處分,竟仍不知戒絕,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其他危害,及對本案犯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包(驗餘毛重零‧二五四一公克),係屬違禁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吸食器一組,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據被告於偵查中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偵卷第五頁反面訊問筆錄),已非被告所有,乃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一0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一0七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245號被告李愷倫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蘇澳鎮永榮里7鄰大同南巷1
4之1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愷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以105年毒偵字第1129號案件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1月6日至108年1月5日。然其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龍德工業區內某小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鎮○○○路○巷○○○號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41公克)、吸食器1組。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愷倫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2541公克)、吸食器1組扣案可考。又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復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4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檢察官劉惟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林麟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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