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33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哲安 選任辯護人 李瑀 律師
黃重鋼 律師 李介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1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哲安於本案受警方拘捕時,自動繳出扣案之愷他命8公斤,且未對執法人員為任何肢體或言詞上之反抗,全程配合檢警偵辦;被告自主坦承係其為販出而購入扣案之愷他命之販賣未遂罪,毫未推諉單純超量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被告亦無棄保潛逃或藉故不到庭之前案紀錄;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未遂犯罪,依法均得減刑,被告自動繳出扣案毒品亦可能得適用自首減刑之規定,可預期被告將來實際宣告刑已非如同法定刑般之重刑,被告確實願意坦然面對將來之刑期,而無逃亡之意欲;被告配偶於本次拘捕期間受到驚嚇而流產,被告與配偶有意在交保受審期間積極再次接受人工受孕,使被告於刑期屆滿後得重新開始新的家庭生活,被告當不會為了規避本案刑責潛逃棄孕妻於不顧,自無逃亡之動機,爰聲請撤銷原羈押裁定,重新斟酌本件是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案依據被告之自白、相關扣案物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扣案之愷他命驗前毛重8公斤餘、純質淨重亦高達7.8公斤,其中購買
3公斤之價格高達新臺幣(下同)240萬元,犯罪情節重大,可預期將來刑責非輕,依畏罪避責之人性考量,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依比例原則衡量,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08年1月24日裁定羈押在案。
三、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屬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於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本院時經訊問後所為,核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準抗告」),聲請人具狀雖表明抗告之旨,惟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四、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所稱「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
㈠本院審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且有查獲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查,另有扣案之愷他命8包可考,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面臨重罪之訴追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又被告前確有遭通緝始緝獲歸案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從而,原處分意旨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尚無悖於常情及經驗法則;再者,被告為警扣得之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高達7833.43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參,可見被告欲持以對外販售之愷他命數量至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經以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本院認原處分意旨對被告施以羈押處分,經核屬適當、必要,亦無違法或有悖比例原則之處。
㈡被告固執前詞請求撤銷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然被告前確有遭通緝之紀錄,被告稱其無藉故不到庭之前案紀錄,顯與卷內事證不符,再者,參以被告自陳其以每公斤80萬元之價格向他人購買扣案之愷他命8公斤,其業已支付其中3公斤之價金共240萬元,仍餘價金400萬元尚未支付,足徵被告具有逃亡之充分資力,可見被告非毫無逃匿規避刑責之可能性。又縱被告於遭拘提時確有配合檢警偵辦、主動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等情,惟上情均不足資為被告面對重罪之刑事訴追及刑之執行,確無逃亡可能之擔保;至被告固復稱其有意與配偶再接受人工受孕,其當無逃亡之可能,然此節並非已發生之事實,被告片面陳述之前開未來計畫當不足確保被告無逃亡之可能性。準此,被告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龔書安
法官謝承益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