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智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30、454、758、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4年度少調字第13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
8日13時2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南澳鄉村落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管制人口,於106年3月8日13時許,為警通知前往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19日20時48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南澳鄉村落溪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19日20時10分許,為警在其宜蘭縣○○鄉○○路○巷○○號居所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16日20時1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南澳鄉村落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16日17時許,為警在宜蘭縣○○鄉○○路○巷口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27日16時4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線80公里附近,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27日,為警通知前往警局接收採尿,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本件被告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0號)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TQ106029號)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TQ106053號)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TN0000000號)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等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前案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據,其因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於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逕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後4次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知自我約束而再犯本罪,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等情;兼衡其自陳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宣告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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