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志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七年度偵字第八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志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一次酒駕公共危險緩刑紀錄,竟再罔顧道路人車安全酒駕,原應予重懲,惟慮及被告大學肄業,以工為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三五毫克,復幸未肇事危及他人,暨犯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0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一0七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97號被告游志鴻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段00號居宜蘭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志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度5月1日,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49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尚在緩刑期間)。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2月1日晚間6、7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東港海邊飲用補藥酒,於當日晚間7時許飲畢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道路上,嗣於當日晚間8時16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大福一路與環東路之路口前,與 陳敬凱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來處理,並於當日晚間8時34分許,以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志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敬凱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及現場照片12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檢察官陳錦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宗暉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