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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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83號上訴人 陳桂琴 被上訴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壢簡易庭於民國107年9月12日所為106年度壢小字第76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①請求庭上申請與 邱真娜 一起測謊、㈡請求庭上鑑定筆跡、②民法第247條之1:「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③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④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⑤消費者保護法第16條:「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⑥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
2項:「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⑦民法第1條:「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裁定、⑨民法第247條之1修正理由、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⑫ 詹森林 ,「定型化契約之基本問題」,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87年,第九頁、⑬「定型化約款之基本概念及其效力之規範」,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三),2003年,第29頁以下、⑭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⑮民事訴訟法第260條:「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⑯民事訴訟法第261條第1項:「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⑰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⑱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⑲最高法院59台上1005判決等語(詳見小上卷第8頁至第17頁、第31頁至第34頁)。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
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314號判例要旨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可知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之上訴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情形。末上訴人如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
1項前段及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上訴人固以上開①、②為上訴理由,然依前揭說明,
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本不得以原審調查證據、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有所不當為上訴理由,故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①、②部分,不能認係合法之上訴理由。次查,上訴人上開③至⑲之上訴理由,固條列多條法條、法院裁判、學術著作等,惟原審判決未曾以上開③至⑲所列法條、裁判及學術著作為判決依據,且上訴人亦未揭示原審判決有何違反上開法條或最高法院裁判之事實,是亦難認上訴人有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
㈡另上訴人雖於107年10月17日提出狀紙抬頭為「民事反訴狀
」之狀紙,然該狀紙內容與上訴人107年10月17日之「民事上訴狀」相同,僅多載民事訴訟法第259條、260條、261條,然未見上訴人之反訴訴求為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規定,上訴人本不得於小額程序第二審提起反訴,是縱上訴人真有提起反訴真意,亦屬不合法上訴及反訴。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指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依上揭說明,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故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逕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謝伊婷法官葉作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