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國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4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温國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温國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偵字第2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29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温國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2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温國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温國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應予嚴懲;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生之危險及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8401號被告温國恩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國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偵字第2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
7月2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自107年10月24日晚間6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40分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大海里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6時5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里○○○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7時
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國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檢察官林育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俞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