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6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星鋕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星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以工為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前有多次涉犯毒品案件紀錄之素行,竟仍不知戒絕毒品,再次違犯毒品條例犯行,惟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其他危害,及對本案犯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一0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一0七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597號被告盧星鋕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星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4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99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31日8時2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宜蘭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通緝,於106年10月31日7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龍泉橋上為警緝獲,經警於同日8時2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盧星鋕經傳喚未到庭說明。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供稱最近一次施用時間為106年10月22日24時許云云。然查,依據Oyler等人(2002年)於ClinicalChemistry發表之文獻,普通人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判定其陽性反應之最大時限範圍為施用後22至66小時,持續施用者為施用後27至92小時;另依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均能快速吸收,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則4-8小時),甲基安他非命約為9小時;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97年11月18日管檢字第0970011436號函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於106年10月31日8時20分許為警採取尿液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濃度數值分別高達25760ng/mL、2120ng/mL,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不久即為警查獲並採取尿液送驗,被告自白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距警方採尿時間約8日8時20分),顯與事實不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檢察官劉惟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林麟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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