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070號原告 江桓瑞 被告 林建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11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足為之;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附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可據。
四、被告雖因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有罪,然原告並非被告被起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原告所指損害亦非被告所涉上開刑事犯行所造成,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