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54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告 陳怡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而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係經營銀行之法人,其所提供印刷格式之契約條款應均為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臺南市,有戶籍謄本可稽(見證物袋),顯見被告日後之債務履行地及日常生活作息地均在臺南市,則因契約紛爭涉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為便利,由本院管轄顯增被告應訴之煩,對於被告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準此,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幸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