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2019號
原 告 吳議楷
法定代理人 吳小琪
被 告 二十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即裕融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訴訟代理人 劉仁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申請日期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七日、金額新
臺幣陸萬玖仟元之貸款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對原告之一
切債權讓與二十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有代償確認書附
卷為證,核屬權利之移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
定,就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實施權,本不受影響,
惟二十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聲請承當訴訟,並經兩
造同意,依上開法條規定應屬有據,爰准許之。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
告曾主張對原告有分期付款債權等情,有原告提出被告寄發
之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在卷,原告顯有排除負擔分期付款債
務責任危險之必要,應認原告就被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間,受友人謊
稱為借款,而矇騙前往車行購買機車,並於催促及遮掩下簽
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惟原告係
簽立系爭約定書時尚未成年,且未徵得法定代理人同意,至
被告所提法定代理人同意書非由法定代理人親自簽名,此部
分已提刑事偽造文書告訴,故原告所為借貸或購車之分期融
資應均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友人 洪銘麟 前此擬向原告借錢,因原告沒錢,其遂找訴外人
鍾侑廷 ,經訴外人鍾侑廷稱只需給他身分證影本和簽名即可
拿到錢,而當時訴外人洪銘麟稱其本身已有借款,無法再借
,故由原告簽名借款。
⒉原告於系爭約定書上除了戶籍電話00000000、0000000000、
本票金額及發票日、分期付款定事項申請人簽名欄之103年
1月17日、付款內容外,其餘為原告親簽,然簽名時訴外人
鍾侑廷遮掩書面,且未清楚說明內容。簽合約當日原告手機
0000000000之SIM卡亦遭訴外人鍾侑廷及辦理買賣之人取走
。
⒊原告以為是借款,不知是買機車,簽完系爭約定書後,訴外
人鍾侑廷要求原告去機車行,另簽一份機車買賣合約書,並
按指印,機車行老闆給付58,000元予訴外人鍾侑廷,事後訴
外人鍾侑廷實際只交付原告29,000元,原告即轉交29,000元
予訴外人洪銘麟。
㈢證據:提出機車買賣合約書、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全行代理
收款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本件原告未滿20歲,廿一資融於審查時要求提供法定代理人
同意書,上有原告父親 傅建騰 及母親甲○○簽名字樣。然據
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其父親傅建騰早已往生,母親甲○○亦
否認同意書為其親簽,證明此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係出於偽冒
,原告是否涉刑事偽造文書罪嫌有待釐清。另除法定代理人
同意書外,廿一資融提供照會資料亦有依原告於分期付款申
請書暨約定書所留資料,撥打原告母親甲○○電話00000000
00,確認同意分期購車事宜,現甲○○卻主張不同意被告購
車,且對購車過程皆不知情,明顯與辦理貸款時說辭不同,
若原告母親甲○○如其所言毫不知情,是否0000000000並非
甲○○手機,而是由原告與他人共謀留假資料,冒充甲○○
接受廿一資融照會,以詐術騙取此筆機車貸款,恐又涉刑事
詐欺罪嫌。
㈡原告已滿18歲,且目前就讀於育達商職接受完整的學校教育
,依常理推論應已具備相當知識及行為能力,對於整個貸款
購車過程,卻僅以不知情三字一筆帶過,著實令人難以信服
。
㈢經當庭播放徵信光碟,聲音聽起來有些不一樣,但無法判斷
是否同一人。
㈣證據:提出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徵審照會記錄、錄音譯文
等件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月所簽系爭約定書,未經法定代理人
同意,故被告對其之債權不存在乙節,業經被告以前詞置辯
。而查,
㈠按滿20歲為成年;又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
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
,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2條、第13條
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
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其於103年1月訂約時尚未成
年,乃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法應經其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
生效力。被告就此雖提出法定代理人同意書,然自承:依原
告所提戶籍謄本,其父傅建騰早已往生等語,自無可能簽名
於法定代理人欄。至被告另以:除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外,廿
一資融提供照會資料亦有依原告於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所留資料,撥打原告母親甲○○電話0000000000,確認同意
分期購車事宜云云,然經本院職權所查,上述0000000000用
戶名稱為 詹宜臻 ,有遠傳資料查詢附卷可按,亦非原告法定
代理人。復經本院當庭播放徵信光碟,原告及法定代理人否
認為受話方,被告亦陳述聲音聽來確有不同等語,綜上,實
難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有何同意或承認之舉。甚者,
本院職權查詢系爭約定書上留存電話0000000000其用戶名稱
為鍾侑廷,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足稽,原告所稱其係遭訴外
人矇騙乙節,似非全然無據。
㈡本院再審酌民法第79條其立法目的,顯在保護未成年人智慮
仍非甚周,故要求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承認,而被告身為
交易相對人,且係以融資分期為業務之專業公司,對未成年
人之是否得法定代理人同意,自應詳為探求、評估及仔細查
證,詎原告之父早於締約前已過世乙節均未能查知,誠屬難
能想像。兩者權衡,應以未成年人較值保護。
㈢綜上,原告於訂立系爭約定書時,難認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
許或承認,其契約不生效力。被告尚不得主張對原告有分期
付款買賣貸款之債權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主張兩造系爭
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而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所訴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