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賠字第163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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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16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六三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受羈押陸拾捌日,准予賠償聲請人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另外四名案外人因駕駛「正漁滿」號漁船於福建省東山島外海接駁枸杞三百九十九包後,於七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遭查獲,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涉嫌叛亂而羈押偵辦。嗣因未發現有叛亂事證,始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解押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以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罪嫌偵辦。合計甲○遭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拘束人身自由達六十八日,自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賠償。又一日應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共計應賠償聲請人三十四萬元,爰依法聲請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甲○係「正漁滿」號漁船之船長,於七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五十五
分許自台南安平港出海作業,其後於同年月十七日,該漁船至福建省東山島外海,自一不知名之漁船上接得枸杞共計三百九十九包(重約七千餘公斤)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十分許返抵台南尖仔尾外海四海浬處時,經高雄海關德星艦查獲,因認甲○涉有叛亂罪嫌,移由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辦,該部軍事檢察官因認甲○涉有叛亂罪嫌,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諭令收押。案經該部軍事檢察官偵查結果,因未發現甲○有具體叛亂事證,且復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甲○有叛亂犯行,遂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七十三年度法字第一二七號對甲○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八月三日將甲○以另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罪嫌,移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繼續偵辦之事實,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律宣字第○九三○○○一四一三號函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偵查案卷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是以,甲○自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遭軍事檢察官羈押,至同年八月三日開釋轉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為止,前後受羈押之日數共計六十八日(5+30+31+2=68),當可確定。
㈡從而,聲請人聲請賠償其前揭受羈押期間之損害,因聲請人至多僅係涉嫌於福建
省東山島外海私運貨物,經核與叛亂犯行無關,且該行為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以七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罪嫌不足、難以懲治走私條例罪相繩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又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聲請人並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揆諸前揭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原係擔任船長一職,以出海捕漁為業,全家人賴此維生,於受羈押時正值壯年時期,且受羈押長達六十八日,對於其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家庭及精神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賠償以每日四千元,尚屬適當。合計聲請
人受羈押之日數為六十八日,賠償之金額共計為二十七萬二千元(4000×68=272000)。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郭瓊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