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2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八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發生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其肇事致人受傷後仍執意逃逸,對於受害人生命、身體及求償權之行使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肇事逃逸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卷附之和解書一紙可按,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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