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抗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抗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退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更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即具保人甲○○被告乙○○原名賴右聲請人因聲請退保案件,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以書面╲現金保證金新台幣柒佰萬元,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為被告乙○○具保停止羈押,隨時應傳喚到場。近日被告乙○○拒絕與聲請人保持聯繫,又聯繫無著,不無預備逃亡之虞。為此將此情報告貴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聲請准予退保等語。
二、按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固定有明文,但聲請退保者,應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否則,被告若已逃匿,即無適用該法條之餘地。被告乙○○已因逃匿而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有被告通緝紀錄表附本院九十三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三十五號卷可查,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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