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七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江錫麒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向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以下簡稱原委會)承租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二二八地號山坡地,並設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至九十年九月二日止。嗣後又向 周維明 購買於同期間向原委會承租之同地段第一二二七地號山坡地(存續期間同第一二二八地號)之使用權。前開土地均係經公告屬山坡地保育利用範圍之山坡地,其為採取土石、開發或利用,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使用人於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詎乙○○竟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即與 管光海 (已死亡,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約定在上開土地合夥興建魚池,並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左右開始,委由管光海雇用不知情之工人在現場如附圖所示位置挖掘土石,因挖掘斷面陡峭,遇雨即發生土石崩塌,且已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源涵養,而生水土流失。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正在現場挖掘土石之挖土機司機 陳正平 、 陳忠義 、 宋光富 ,砂石車司機王承河、 陳懋森 、 尤明章 、 藍順安 、 林文魁 、 廖大富 ,及現場收單人員 張安標 ,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確向原委會承租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二二八地號土地,另向周維明購買同地段第一二二七地號之土地使用權利,並知悉前揭二筆土地係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亦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開發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辯稱:其雖曾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就前開地段第一二二八號土地,向苗栗縣泰安鄉公所申請作為養殖設施,但所檢附使用計畫書已載明「施工日期: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申請核准後方可施工)」,嗣該公所於同年十二月七日函覆不同意作養殖設施使用。其並未僱用張安標等人前往現場挖取土石,亦不知現場有挖取土石之情形,係直到警方通知調查時才知道,至管光海擅自僱工挖掘土石,更非其所預知云云。惟查:
㈠、前開土地係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及行政院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六八台經字第一一七0一號函暨臺灣省政府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府農山字第一二0一六六號公告,又經苗栗縣政府六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府農保字第一七一六六號公告為苗栗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範圍;嗣由被告分別向原委會承租,及向周維明購買取得使用權利等事實,有苗栗縣政府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府農保字第0九二000八九0七號函(見偵卷第三七八頁),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並經周維明證述無訛,核與被告供述相符。而該土地現場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為警查獲時,遭挖掘如附圖所示位置,深度大約達十至十四公尺,高低不等,另涵蓋同地段第一二二四、一二二六、一二二九、一二三0、一二三一、一二七三、一二七二、一二七一地號土地,總計面積達一、七二一九公頃(該除第一二二七、一二二八地號外之土地,公訴意旨認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管光海有在他人土地上盜採砂石之犯意聯絡,而未予起訴),且因挖掘斷面陡峭,遇雨即發生土石崩塌及低處積水之情形,已然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源涵養等事實,業經檢察官會同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勘驗並複丈無訛,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並經本件查獲時會同勘驗之泰安鄉士林村村幹事 葉正明 、苗栗縣政府農業局山坡地保育課人員 林明發 、同縣政府民政局原住民行政課課長 林敏忠 於原審結證屬實,足證該開採土石之行為,業已致生水土流失。
㈡、質諸被告於警訊中已坦承有委託管光海興建魚池,迄查獲時止,已開挖約三星期,其於開始動工時曾去過現場等語(見偵卷第六頁),核與証人陳忠義等人於偵查中答辯狀所述:地主乙○○有與管光海攜文件至派出所說明等情,及卷內所附之向泰安鄉公所申請興建魚池,而未經核准等資料相符,足證被告確有同意管光海僱工在前開土地挖掘土石。徵之現場遭採集砂石之時日長久,且現場僱有四台挖土機,並以每日數百車次之砂石車運送砂石,現場設有收受砂石載運單之座位,卻未發現有任何巡查人員,苟非經地主同意,豈會有如此明目張膽之行徑﹖另觀之本件現場開挖之範圍廣大,而挖掘之砂石數量龐大(據證人張安標警詢時證稱,於查獲當日即有三、四百車次),參酌事後泰安鄉公所另需花費新臺幣二百餘萬元設立安全防護設備,此有鄉公所函一紙附卷可憑,顯見該處若欲經營魚池之成本誠屬龐大。而被告為一土地代書,並無養殖之專業知識,其自述每月所得僅約二萬元,何能負擔如此鉅大之開發費用(現場工作人員之費用、挖土機等機器)?又該處挖掘深度達十餘公尺,更非一般設置魚池所需之深度。則被告申請開挖魚池應係以合法掩飾非法之用,並作為事後應付查緝之辯詞,其與管光海之真正目的乃在前開二筆土地挖掘砂石之利益。
其辯稱養殖設施使用計畫書,已載明須待申請核准後方可施工,本件係管光海擅自施工云云,尤屬脫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於原審聲請傳訊之證人 賀李貴英 固證稱:被告雖然戶籍設在案發地那邊,可是實際上並無住在那邊;伊猜測被告應該不知道土地開發云云;然此乃證人推測之詞,並非親自經歷之事實,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其為山坡地之採取土石、開發或利用,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即擅自開挖、利用前開山坡地,採取土石,而致生水土流失,係同時該當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之罪。惟因水土保持法係對一般土地之開發利用,應實施水土保持所為之規範;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則專對山坡地之保育利用予以規範,此由水土保持法第八條規定應實施水土保持者,包括集水區之治理,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山坡地之開挖整地,……等等。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則專對山坡地之經營使用,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為規定,並不及於其他(該條例第九條)自明,故如在山坡地經營使用,而未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致生水土流失者,即應依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論處,於此,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規定,乃為水土保持法之特別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及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相同)。故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之罪。被告與管光海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委由管光海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挖掘土石,係屬間接正犯。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及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規定,審酌被告否認犯行,及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而戕害自然生態,並使山坡地遭採取土石後盡失水土保持功能,暨檢察官之求刑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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