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聲字第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五五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R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九十三年執字第三一二四號┌──┬──┬────┬────────┬──────────┬──────────┬────┐││宣│犯罪日期│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罪名│告├────┼──┬─────┼─┬───┬────┼─┬───┬────┤│││刑│年月日│偵機│年字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查關││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註│├──┼──┼────┼──┼─────┼─┼───┼────┼─┼───┼────┼────┤│毒制│有五│9間│彰││彰│││彰│││彰化地檢││品條│期月│某日時起│化│毒13│化│員7││化│員7││0││危例│徒│至│地│83│地│1│5│地│1│6│3││害│刑│2│檢│偵27│院│簡1││院│簡1││執9││防│││署││││││││1│├──┼──┼────┼──┼─────┼─┼───┼────┼─┼───┼────┼────┤│竊│有一│7│彰│126│台│││台│││彰化地檢│││期年│、、│化│255│中│上6││中│上6││4│││徒六│1│地│偵623│高│6│8│高│6│96│2││盜│刑月│29│檢│122│分│易5││分│易5││執1││││、、│││院│││院│││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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