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十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八一號;移號),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五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及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傷害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八一號、第二八二號及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仍未醒悟,復因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五六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七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而強制戒治之執行部分,則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終結該強制戒治之執行(未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悔改,復於第二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白天某時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白天某時止,在苗栗縣竹南鎮海口里保安林十四號住處等處,以吸管將海洛因摻入食鹽水,並持針筒注射皮膚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施用頻率約二星期一次。迨先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經警在其苗栗縣竹南鎮海口里保安林十四號住處查獲(當場所扣得之塑膠
袋及吸管與本案無關),採其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又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竹南旅館二一二號房查獲毒品行方不明人口 宋瓊華 時,於現場扣得甲○○所有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二支以及吸管二支,嗣經在場之甲○○同意採尿,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送複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併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訴字第二二七號案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雙重陽性反應而查獲;又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中美里西門一七四號,其因另案通緝而為警緝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四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七公克)、復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經臺中監獄苗栗分監採取甲○○之尿液,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只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臺灣苗栗看守所報請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經合法傳喚雖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自白不諱,且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尿液鑑驗報告各一份、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二份、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登記簿、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查獲毒品案件犯嫌尿液檢體編號表各一份以及臺灣苗栗看守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苗所政字第○九三○○○二三一六號函一份、苗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苗衛檢字第Z000000000號、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苗衛檢字第0九二00一五三六二號、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苗衛檢字第0九二00一一八八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九三)宇鑑字第0六七九八號鑑驗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九九0000八五四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四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七公克)、注射針筒二支及吸管二支可資佐證,而被告確有先後二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八一號、第二八二號及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因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五六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強制戒治,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三、被告於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六號案偵查中供稱:「(問:最後一次用?)被捉到的前二天即三月二十三日晚上
七、八點都是在家用」等語(詳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六號第二十頁),佐證。按施打煙毒及麻醉藥品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八小時之內,即有約百分之八十之量排出,二十四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之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所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後一二○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質譜儀)仍可能被強制檢測出,是被告在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六號案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係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經採尿送驗查獲,惟如前所述,其於偵查供稱最後一次施用之時間為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應堪採信,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原審審理中復供稱:自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詳見原審審理卷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一頁),是本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六號案中,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應在原審認定被告施用毒品時間之內,併予敘明。又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起訴意旨雖僅記載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採尿時起回溯前四日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其餘犯罪事實雖未提及,惟業經檢察官併案審理及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予以補充是被告就此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前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因傷害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①、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累犯,然並未於犯罪事實欄詳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且於理由欄復未予以說明認定累犯之依據,尚有未洽。②、本案另扣有橡皮筋一條(詳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八一號卷第二十頁)、空塑膠袋一個(詳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八一號卷第二十五頁),原審對此漏未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復有未洽。被告具狀上訴不服原審判決,惟未說明上訴理由,復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為任何陳述,其上訴顯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並為不起訴處分後,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之罪,又施用毒品是自戕行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而其犯罪情節、手段均非嚴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另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吸管貳支,業據被告供承係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橡皮筋一條係宋瓊華所有,業據宋瓊華於警詢供明(詳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八一號卷第十二頁背面)、而空塑膠袋一個固係被告所有,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用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達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林欽章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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