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О六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在本院雖提出證人甲○○,擬證明其於本件案發時間,未到告訴人丁○○之住處,且仍辯解稱其未毀損告訴人之物品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已辯稱其於案發當日下午在自己店內處理完後,即回到臺中市○○路的公司,並一直留在公司,公司平常營業到晚上十點云云;玆於本院又改稱當晚係停留在甲○○店內,其前後所述互相矛盾,已難遽採。況經本院詢之證人甲○○結稱,被告常常會到其店內聊天等語,則距今已八個月有餘,該證人如何能確定被告於該案發之特定日期曾到其店內﹖衡之常情,本件案發之日,並無特殊紀念意義,該證人亦未能陳述被告於該日曾有何特殊異常表現,則其如何能確記被告係於該日前往其店內﹖故該證人於本院所證,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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