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五一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六、二○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乙○○、甲○○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全部犯罪事實均已認罪,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只是負責把被害人約出來而已,只有露個臉,我沒有領錢,但我承認我有錯,已經感到後悔,請鈞院原諒我,我不知道事情會那麼嚴重云云;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則稱:對於被訴事實沒有意見,我有打人,也有參與強盜的行為,但是 施勝豐 是主謀,我們都是聽他的提議云云。惟均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本院審酌被告等係將被害人誘出之後,再持用西瓜刀,或將被害人箝制、綑綁等強暴方法,實施強盜犯行,被害人數非少,惡性非輕,原審所量處之刑,並無過重之處,被告等所辯各節,均無可採,其等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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