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抗字第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抗字第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六六六號
再抗告人甲○○右列再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三年度簡抗字第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甲○○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係本件裁定之被害人,原審裁定無權加以殘害其權利云云。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規定甚明。經查本再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涉犯公共危險罪,係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收受原審法院送達之本案刑事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中交簡字第七四六號卷第十二頁)。則自判決合法送達再抗告人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算,至同年八月六日,再抗告人之上訴期間即已屆滿。惟再抗告人所郵寄之上訴書狀,卻遲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寄發,於同年月十八日始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收受,並於同日轉送原審法院收受,亦有再抗告人寄發之信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中檢守信九十三年速偵字第七二六字第五九七八四號函文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前開卷宗第十三、十四)。再抗告人遲至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始行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因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自無不合。再抗告人於原審就該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並無理由,原審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抗告,亦屬有據。再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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