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訴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九八號C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О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鄰居乙○○告發,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同法院第二審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六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丙○○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判決處刑後,對乙○○懷恨在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又聽聞配偶 何秀雲 轉述,懷疑乙○○散布謠言謂其父死亡、其母生病坐輪椅及女兒因車禍不幸死亡等,是遭到報應所致,乃伺機報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乙○○行經嘉義縣梅山鄉梅北村十五鄰三美庄三十九號丙○○住家左前方道路正欲返家,丙○○見狀,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右後側追撞乙○○後大腿處,乙○○因此跌落路旁草叢,並受有左臉擦傷、兩側下肢挫傷之傷害。
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辯稱:當天我要
開車,看到告訴人在路上行走,我開車到他身邊,只是要質問他為何散佈謠言說我家的厄運,告訴人閃避到草欉,心虛先拿石頭丟我,我當時被他打昏,我不曉得發生什麼事情;刀是我的放在駕駛座椅子下,我沒有拿出去,我都放在車上,是警察查出來的,他們如何拿出來我不知道,他們把刀鞘丟在草欉裡;我未開車衝撞告訴人,現場留下的痕跡不是煞車痕,而是堆高機整地時加裝鐵板產生的,鄰居 陳福臨 所言目擊經過不實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右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右後側追撞告訴
人後大腿處,告訴人因此跌落路旁草叢,受有左臉擦傷、兩側下肢挫傷之傷害,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指證甚詳(原審卷第七八至八一、八六至八八頁),且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九、十二至十五、二十頁、偵查卷第十九至二四頁、原審卷第一○二頁)。
㈡告訴人乙○○復證稱被告撞我後,我跌在草欉,我看到被告拿刀,就拿石頭丟他
,他拿刀要追我(原審卷第七八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案發地點附近居民陳福臨於原審結證稱:我:::發見被告所駕汽車停在案發地點,被告持番刀追逐告訴人(原審卷第七五頁),及被告所供陳:當天我要開車,看到告訴人在路上行走,我開車到他身邊時,只是要質問他為何在眾人面前聲稱說我家受到報應,告訴人閃避到草欉;告訴人拿石頭丟我,我才追他(警詢卷第二頁、原審卷第一四六頁)之語相符,由證人陳福臨住處可以查見案發現場狀況,此有現場照片可按(原審卷第一一六頁),被告既曾追逐告訴人,豈有被打後昏倒之情形。又苟被告未駕車衝撞告訴人,告訴人殊無閃避到草欉,及心虛向被告丟擲石頭之理。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告訴人告發,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同法院第二審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六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前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偵查卷第二六頁、原審卷第七頁),被告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判決處刑後,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聽聞配偶何秀雲轉述,懷疑告訴人散布右揭家逢不幸事件,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三一頁),可徵被告因而懷恨始駕車撞傷告訴人,並非無據。
㈣末查小客車因車頭低伸,如自人之身體右後側撞擊,足以造成如告訴人指訴之兩
側下肢挫傷,而人因被撞及後跌落草叢,亦足以造成左臉擦傷。益證告訴人所指尚非虛妄。
㈤綜右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事證明確,其駕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以小客車追撞告訴人,再持番刀追殺約七、八
十公尺未果,又回頭駕車至該村劉姓祖廟及告訴人住處追撞,然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殺人犯意及持番刀追殺、回頭駕車追撞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被撞現場地面所留兩道長條刮痕相距約為一點六公尺(偵查卷第十九頁上
圖),固與被告之汽車寬度一點六二公尺相近(偵查卷第二四頁上圖),然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警員 張錫銘 於結證稱該痕跡,到底是不是煞車痕我不敢確定;不能確認是新痕,看起來很像煞車痕,但又有點不像等語(偵查卷七頁、原審卷第六五、六七頁),尚不能確認係新痕,已難認係當日被告急速開車所遺留之新煞車痕跡或刮地痕跡;又告訴人既稱被撞後馬上起身趁勢丟石頭,他拿刀要追我,我就跑了,他追不到我(原審卷第七八、八○、八一、一○五頁、本院審判筆錄第七頁),顯見告訴人被撞後尚能丟擲石頭及逃命,所受傷勢尚非嚴重,無從認定被告駕車以高速撞擊告訴人。其次,證人陳福臨雖證稱聽到「碰」一聲,但並未目擊被告開車撞告訴人過程,且未聽到煞車聲(原審卷第
七二、七七頁),而該痕跡既屬兩條刮痕,亦難認係被告之汽車因陷入低窪處致底盤刮擦地面所造成。再者,告訴人坦認被撞後曾撿拾石塊丟擲被告(原審卷第八一頁),且有石塊三個扣案(警卷第十一頁),被告之汽車產生凹陷,復有車身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十八至十九頁),據證人張錫銘證述「(問:被告車輛有無撞擊痕?答)車子左前側有石頭丟擲的痕跡。」、「(問:車身上、車內凹痕能確認是新痕?答)車外的可以確認,車內無法確認」等語(原審卷第六二、六七頁),則證人陳福臨所聽聞之聲響亦有可能為告訴人投擲石塊打擊車身所造成,顯非係被告駕車衝撞告訴人之聲響,要甚明灼。依上所述,均難遽認被告以汽車高速撞擊告訴人,並在地面產生煞車痕或刮地痕,從而自不能證明被告有利用汽車殺害告訴人之犯意。
㈡證人陳福臨與案發當時立於告訴人倉庫旁之證人 林木川 雖均結證稱被告有攜帶番
刀追逐告訴人(原審卷第五五、六九、七○頁),並有番刀扣案可證(警卷第十一頁),證人乙○○亦結證稱被告在劉姓祖廟與伊住處利用汽車追撞未果(原審卷第七八至七九頁),且有現場照片可參(警卷第十六至十七、原審卷第一一七至一二五頁),惟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乃案發之初遭被告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汽車追撞所致,告訴人稱被告於傷害告訴人後復攜帶番刀追逐並駕車追撞未果,縱然屬實,惟據告訴人自承「(審判長問他是否有說什麼原因要這麼做,或說要給死你?答)沒有說,也沒有說要讓我死。」之語(本院審判筆錄第七頁),林木川亦證述:被告一邊跑一邊握住刀子,隨著手的姿勢擺動,並沒有特意將刀子舉高;被告並沒有出聲;我搶刀子時刀子掉在地上;他拿回去,放在車上;被告沒有追到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五七至六○頁),被告亦稱:我被告訴人以石頭打傷後很生氣,就欲追打他(警詢卷第二頁),告訴人復不否認丟石頭及見到被告流血等語(原審卷第一○四頁反面),復有被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十頁),足見係告訴人以石頭丟擲被告,被告受到傷害,一時氣憤所為之追逐行為,被告並未再持刀或駕車撞傷告訴人,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殺人之犯意。而刑法傷害罪章又不罰普通傷害未遂行為,尚難認再構成其他傷害犯行;況告訴人指訴被告在劉姓祖廟與伊住處利用汽車追撞未果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卷附上述照片並無明顯證據證明被告有追撞行為,更無從進一步認定被告於傷害後再度追撞告訴人以逞其殺人犯意,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著手殺人而不遂,尚有未合。
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公訴
意旨漏未斟酌被告犯意,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犯行,經告訴人告發後,不思警愓,反萌報復之心,利用汽車傷害告訴人,犯後不肯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之傷尚非嚴重,且被告係因家庭連遭不幸,一時思慮欠周而犯本案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扣案之番刀一把、石頭三個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珍如法官高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被告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