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交上訴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一七號C
上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黃正彥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廿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字第一六五八號;併辦部分:九十三年偵字第七五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
甲○○連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被告乙○○部分)。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訴字第八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卅分至晚上八時卅分許,在台南縣歸仁鄉六甲村友人住處,因飲用啤酒及薑母鴨酒,明知已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不顧大眾行車安全,而自上開處所,駕駛VHX─三六二號輕機車,搭載兒子 方正文 ,欲返回臺南縣仁德鄉住處,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晚上九時卅分許,沿台南縣○○鄉○○村○○路,東往西行駛,於行抵台南縣○○鄉○○村○○路口時,因違規提前左轉,適乙○○駕駛UM─一四三九號小貨車,沿台南縣○○鄉○○村○○路,西往東行駛,致遭乙○○所駕駛UM─一四三九小貨車撞及,使甲○○受有嘴唇、下顎及臉頰擦傷等傷,方正文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裂傷等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甲○○因受傷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晚上九時四十八分許,在台南市立醫院,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二三毫克;又乙○○肇事後,竟未下車救護甲○○、方正文父子,即逕自駕車逃逸,旋經目擊者 龔銘賢 發現,而駕車追逐,並記下乙○○所駕駛UM─一四三九號小貨車車號報警,再經警循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通知乙○○到案而查獲。
二、甲○○承前酒後駕車之概括犯意,復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在友人住處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竟又駕駛ZWQ─八二五號重機車,沿台南縣○○鄉○○○街,南往北行駛,於同晚八時十五分許,行抵台南縣○○鄉○○○路○段○○○巷口時,因酒後駕車失控,而與 謝長進 所駕駛TP─九八八六號小客車,○○○鄉○○村○○○街○段,北向南行駛,擬左轉歸南村民生南街二段一二一巷口時,二車發生擦撞,致甲○○臉部、嘴唇、左腳等處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送台南市立醫院急救,並抽血測得甲○○酒精濃度,為二四三‧四三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二一六七毫克。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認不宜以簡易處刑,而簽移原審刑事庭審理及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甲、甲○○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不諱,且供承:我坦承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及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二次酒後駕車,並有交通事故酒精濃度檢測單二紙、吐氣中酒精含量換算表一紙、台南市立醫院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台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在卷可稽(詳歸仁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九至十一頁、歸仁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八至十頁)。是被告甲○○自白連續酒後駕車,核與事實相符。被告連續酒後駕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被告甲○○先後二次酒後駕車行為,手法相同,時間緊接,且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酒後駕車行為,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酌,併此敘明。又被告甲○○於九十一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以九十一年訴字第八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五年內,被告甲○○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後,又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再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㈡又本件原判決據上論斷欄,引用刑法第十一條前段規定。然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均係適用刑法規定,並無適用其他法令,自無庸引用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原判決贅引,亦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二次飲酒程度,分別高達每公升一‧二三毫克、每公升一‧二一六七毫克。且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酒醉駕車,經本院判處罰金二萬二千元;於九十年間因酒醉駕車,經原審判處拘役四十日;再於九十年因酒醉駕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執行完畢,茲被告甲○○又連續二次酒後駕車,顯見被告甲○○經多次科刑後,均不知悔悟,一再置社會大眾行車安全於不顧,足見前開對被告甲○○所為罰金、拘役、易科罰金有期徒刑等輕刑判決,均無法使被告甲○○知所反省,其五犯酒醉駕車行為,倘不予科處重刑,顯難對被告甲○○收警惕之效。再者,被告甲○○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極易肇事,且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一‧二三毫克時,猶搭載三歲稚子方正文,使其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裂傷等傷,置其子性命於不顧,險造成無法彌補傷害,又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酒後肇事,其呼氣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一‧二一六七毫克,自應嚴懲,併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以資懲儆。
乙、乙○○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有右述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有看到甲○○逆向行駛過來,但伊認為沒有撞到甲○○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於警偵訊已供稱:我右車門與對方機車頭發生碰撞,我有看見對方機
車逆向行駛在我的車道上,距離約十公尺,我沒有停車及下車查看,就駕車逃離現場,我承認知道有撞到,願意認罪等語(詳五二四一號警卷三頁背面至四頁,一六五八號偵查卷九頁),核與現場證人龔銘賢於原審供稱: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車禍發生時,我有在場看到,我是聽到聲音才知道發生車禍,我當時在路旁,坐在我車子裡面的人,車窗打開,引擎沒有發動,我聽到的撞擊聲音有點大,接著有小孩子哭聲,小孩聲音很大,聽得出來有車子撞擊聲音,聽到聲音後,我才環顧四周,看發生何事,我看到撞到的人,好像有意要停下來,但後來卻又開車走掉,當時肇事者,是一般車速,我直覺他要逃逸,所以就駕駛我的小客車去追,我知道他的車牌號碼後,就沒有再追了,我追肇事者的目的,是要記住他的車號來報警等語相符(詳原審卷八三至八六頁)。是被告乙○○於警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憑信。
㈡參酌被告甲○○於警偵訊供承: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晚上九時卅分許,駕
駛VHX-三六二號輕機車,沿台南縣○○鄉○○村○○路,東向西行駛,於行抵台南縣○○鄉○○村○○路與勝利路口肇事地點時,因未達路口,即提早左轉,致與被告乙○○所駕駛UM─一四三九號小貨車,沿台南縣○○鄉○○村○○路,西向東直行,在肇事地發生車禍,車禍發生後,我臉撕裂傷,嘴唇、下額、臉頰擦傷,我兒子方正文有受傷,發生車禍後,乙○○即駕駛UM-一四三九號小貨車,加速往台南縣○○鄉○○村○○路,西向東方向逃逸等語(詳五二四一號警卷一背面至二頁,一六五八號偵查卷九頁背面),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台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紙在卷可證(詳二五二四一號警卷六至十八頁),益證被告乙○○,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告甲○○人車倒地受傷行為,殆無疑義。雖被告甲○○於本院上訴審作證時自承,因其提前左轉而肇致本件車禍,而自覺錯在自己等語(詳本院上訴卷六三至六四頁)。然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無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五四一號判決參照)。本件車禍縱係由於被告甲○○過失所致,亦不影響被告乙○○犯罪成立故本件事故肇事責任。是被告甲○○供詞,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乙○○認定。
㈢至被告乙○○辯稱:其不知發生車禍,無肇事逃逸故意云云。然被告乙○○於交
通事故發生前,既已看見被告甲○○駕駛機車,逆向行駛在其車道上,依被告乙○○所述,其應可閃避過該機車,在此情形下,常人均會於閃避過機車後,自後視鏡察看機車是否仍在,以確認己車是否確實閃避過機車,則被告乙○○以其主觀認知,其已閃避過該機車,其自應於閃避過該機車後,自後視鏡察看,以確定該機車是否已安全轉彎。又參酌距離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八公尺遠「龔銘賢」,既能清楚聽聞兩車撞及聲響,則被告乙○○,豈有不知其小貨車,已撞及被告甲○○之理?故被告乙○○於撞及被告甲○○後,不但未立即停車查看,且駕駛小貨車逃離現場,堪可認定。再佐以被告甲○○機車車損照片(詳二五二四一號警卷十七頁),顯示被告甲○○所駕駛機車左後方機車擋板破損掉落,而被告甲○○提前左轉(即甲○○機車車頭已左轉),則依被告甲○○機車,撞擊點及損壞情形,顯見當時兩車撞擊力道,有相當程度,可推論被告乙○○所駕駛小客貨車,係「碰撞」到被告甲○○機車,而非「擦撞」被告甲○○機車為是。衡情,駕駛人對於所駕駛汽車,有無撞擊到異物,應有所感覺,僅係不知所撞擊為何物而已,然被告乙○○既已知悉其車前狀況,有被告甲○○逆向行駛其車道,則被告乙○○駕車閃避被告甲○○機車,閃避時被告乙○○感覺車子有撞到異物,斯時被告乙○○應可意識到所撞倒「異物」,即是被告甲○○機車。從而,被告乙○○顯已知悉車禍發生,竟猶輕率離去,足證被告主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犯意至明。被告乙○○辯稱,其不知發生車禍,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㈣綜上各情,被告乙○○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
三、原判決以被告乙○○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併審酌被告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車禍後棄被害人於不顧,犯行惡劣、且犯後否認犯行,顯見態度欠佳,毫無悔悟心等一切情狀,對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資儆懲。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吳永宋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肇事逃逸部分,被告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