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七О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一三六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八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馬偕醫院臺東分院停車場內,見丙○○所有之WWX–三八九號機車鑰匙尚插在車上,即發動該機車駛走而竊取得手;㈡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東市○○路○○○號之住處,徒手竊取其繼母甲○○所有之WVG–七一五號機車車牌0面得手後,將前揭竊得機車之車牌取下,改懸掛WVG–七一五號車牌使用;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十六時二十分許,丁○○騎乘前揭竊得之機車,行經臺東市○○路與平等街口時,為警攔檢,始悉上情。丁○○又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一時許,在臺東縣○○鄉○○村○○路○○○巷○○號之處所,與友人共飲玻璃瓶裝臺灣啤酒一瓶有餘,至同年月日十二時三十分許止,明知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狀態,因見戊○○所有之Q四–八二四三號自小客車鑰匙尚插在車上未取走,竟承前概括犯意,擅自發動該車駛走而竊取得手,嗣行經臺東市○○路○段與新成街口時,經警當場查獲,並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驗出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三毫克。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甲○○、戊○○於警詢、偵訊中,證人 許明峰 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據二紙、酒精測試紀錄表、臺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取締酒醉駕車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及現場照片九幀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情緒不穩,即擅取他人車輛、車牌,且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三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對他人財產法益、公眾安全均生危害,惟觀其犯罪手段,惡性尚非重大,暨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珮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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