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0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8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817號、第2305號、第3604號),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及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新竹市○○路○段○○○號6樓「馬德斯帝貿易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下稱馬德斯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 許書哲 之母 王彩蘭吳麗芳 之祖母 蔡李錦蓮劉代禎 之母 劉萬四 妹、 許錦塗 之母 許姜棕呂玉梅 之婆婆 林彩雲 等人之病情未達可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之標準,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自民國91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間某日止,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不等之代價,透過 林明松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財團法人長庚醫院林口醫學中心內(下稱長庚醫院),向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盧小姐」之女子購買偽造之載明為「長庚醫院」、「東元綜合醫院」(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出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含巴士量表)後,由甲○○持之用以向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簡稱勞委會)為許書哲、吳麗芳、劉代禎、許錦塗及呂玉梅等聲請聘僱外籍監護工看護其等母親、祖母及婆婆等,致生損害於「長庚醫院」、「東元綜合醫院」及主管機關勞委會審核家庭外籍監護工申請案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等。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除經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外,後繫屬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而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是審認案件是否同一,端視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同一而定,茍被告與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即屬同一案件,自不因被害人之人數而有不同,蓋犯罪事實是否同一,係專以刑罰權對象之客觀事實是否同一為準;為避免法院對於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2款、第7款規定不許其他人就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此即所謂「禁止二重起訴」之原則。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則檢察官已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自不得就其後之連續犯罪事實再行起訴(最高法院56年度台非字第109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甲○○係馬德斯帝公司新竹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 陳文發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妻 郭秀 並未在林口長庚醫院應診,竟與林明松(曾經判決確定,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王先生」基於偽造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由「王先生」在臺北市○○區○○街○○巷○號,招攬陳文發申請外籍監護工,並提供郭秀戶口名簿等文件資料,再由甲○○於91年6月間某日,委請林明松以每紙診斷證明書15,
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盧小姐」之女子,購買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等不實文件,再由甲○○以馬德斯帝公司名義,填寫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於91年6月21日向勞委會提出申請行使,聘僱外籍監護工來臺,致生損害於林口長庚醫院及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審核外籍監護工申請案件之正確性。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動簽分偵辦,認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業經該署檢察官於94年
5月25日,以94年度偵字第32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4年6月10日以94年度士簡字第614號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迄今尚未審結等情,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二)被告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與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時間上緊接,犯罪手法類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的犯意反覆為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所謂「同一案件」甚明。
(三)惟本案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月12日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94年7月28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7月27日竹檢威樸94偵2286字第2959號函及其上蓋用之本院收文章戳記在卷可證,堪認本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參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魏瑞紅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書記官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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