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5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32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甲○○因友人 何易華 要求其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施用,竟
基於幫助何易華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分別於民國94年3月15日20時許、同月17日20時許,連續幫助何易華覓得販賣海洛因之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小霖 」之成年男子,並陪同何易華前往新竹市關東國小校門口附近某便利商店前,由何易華逕向該賣主購得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之海洛因共2次並以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何易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229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現仍在戒治期間)。另甲○○因友人 葉世璋 要求其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施用,竟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94年4月中旬某日、同年5月1日14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號住處,連續將其自己所有之安非他命各無償轉讓1公克予葉世璋施用(葉世璋施用毒品犯行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嗣因警方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對甲○○實施通訊監察,發現何易華、葉世璋分別於電話中要求甲○○提供海洛因、安非他命而查獲。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本件被告甲○○所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㈡證人何易華、 蔡世璋 於警詢之證述。
㈢何易華所使用之號碼為(00)0000000電話、葉世璋所使用號
碼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被告甲○○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
㈣證人何易華於94年5月28日20時40分許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下簡稱臺灣檢驗科技公司),確呈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臺灣檢驗科技公司報告編號CH/2005/51223(檢體編號A229)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㈤證人葉世璋於94年5月7日12時30分許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臺
灣檢驗科技公司檢驗,確呈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2紙、臺灣檢驗科技公司報告編號CH/2005/50220(檢體編號A22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㈥被告甲○○於94年5月7日14時30分許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臺
灣檢驗科技公司檢驗,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1紙、臺灣檢驗科技公司報告編號CH/2005/50219(檢體編號A219)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與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轉讓安非他命予葉世璋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幫助何易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二度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葉世璋之行為,各時間緊接,且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所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為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再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先加重後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不佳,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應深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甚鉅,竟仍恣意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並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之氾濫,併考量其幫助施用、轉讓毒品之次數,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適用之法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0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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