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6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6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667號聲請人 李來守 相對人 李張家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配偶,前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42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兩造之子 李驤麒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被繼承人即相對人之父 張啟明 於101年2月20日死亡,相對人為其法定繼承人。而相對人遭逢不幸後有政府之補貼,另聲請人之所得及財產足以負擔相對人之費用,復因被繼承人張啟明在世時,常謂其百年後遺產由男子繼承,民間之習俗亦是如此,是被繼承人張啟明之法定繼承人已協議遺產分割方法,爰依法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繼承自被繼承人張啟明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42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兩造之子李驤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被繼承人即相對人之父張啟明於101年2月20日死亡,渠之繼承人協議分割渠所遺之不動產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證物為證,並有100年度監宣字第425號民事裁定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固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請求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將相對人繼承之不動產均移轉予其他繼承人,此一處分行為徒使相對人喪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顯非為受監護人即相對人之利益已為灼然,依前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官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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