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陳志權前有賭博、妨害兵役、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等前科,並曾於①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並與其另因妨害自由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10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③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④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與另案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所處有期徒刑4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揭②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接續執行後,於99年2月8日假釋出監,於99年10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30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77號7樓之5其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1月1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尿液採驗,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且檢出可待因117NG/M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志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志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且檢出可待因117NG/ML,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1份存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4516號偵查卷第24、2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前於①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③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予訴追論罪科刑,亦足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並與其另因妨害自由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10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與另案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所處有期徒刑4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接續執行後,於99年2月8日假釋出監,於99年10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在案,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被告於偵查中雖供出其上手為「 阿哲 」並供出「阿哲」使用之電話號碼,惟偵查機關嗣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臺中方法院檢察署101年4月17日中檢輝樂101撤緩毒偵38字第035677號函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30號卷第22頁),是被告本案犯行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