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5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右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70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右昇竊盜,共四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於民國96年間
因竊盜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又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於101年8月28日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案審理中。且其」等字刪除。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 彭文欽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卷第18、24、25頁)。
二、爰審酌被告陳右昇前因竊盜案件,以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4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民國101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顯見其不知悔改,原不宜輕縱,另考量被告係因工作不穩定,經濟能力欠佳,為供自己食用,始竊取被害人營業用之飯菜,且竊盜手段尚屬平和,竊得物品價值不高,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臺中 簡易庭 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澄股
101年度偵字第16701號被告陳右昇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209之3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右昇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又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於101年
8月28日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案審理中。且其乃四肢健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猶不思以勞力換取餐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7月中旬某日起,趁臺中市○○區○○路○○○○號彭文欽所經營之小吃攤打烊之際,在凌晨2時30分許至凌晨3時許間,入內竊取店內電鍋白飯及控肉等食材,先後得手3次。嗣於101年7月28日凌晨2時50分許,陳右昇又因不堪挨餓,再至彭文欽所經營之上開小吃攤,趁收攤無人之際,竊取電鍋內白飯欲攜出食用(重約2斤,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00元),得手後,欲離去時,適為彭文欽發覺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陳右昇對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彭文欽於警詢中證稱之情節相符;並有警方職務報告、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紙及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先後4次竊盜被害人攤位食材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檢察官林弘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書記官甘獻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