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家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家聲字第80號聲請人 林伴 代理人 許名宗 律師相對人 林進來
林美珠 楊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九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四○一號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一○一年度家訴字第一三五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聲請假處分,其聲請費用已移由本院民事庭另案確定,合先敘明。而上開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40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至於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亦經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3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各負擔4分之1、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認99年度家訴字第401號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9,117元,揆諸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命相對人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至於101年度家訴字第135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部分,因其訴訟費用係由當事人分擔,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3項規定,本院遂於民國102年2月5日裁定命相對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裁定分別於102年2月8日、同年月18日合法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迄未提出,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而前揭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費用額應為27,117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9,117元及土地複丈費用8,000元),此有臺中市政府清水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及本院裁判費收據等在卷可證,執此,應由相對人各負擔4分之1訴訟費用即6,779元(元以下4捨5入),並命相對人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基上,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伊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