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錦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04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錦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傳真機壹臺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錦珠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里區○○街○○○號附近之公園,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綢」(另由警追查中)之成年女子相互約定以簽注「香港六合彩」之方式賭博財物,待香港六合彩開獎後,核對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香港六合彩號碼者,「二星」(即對中2組號碼)、「三星」(即對中3組號碼)各可得簽注金額57倍、570倍之彩金,若未對中該組號碼,所簽注之賭金即全歸「阿綢」所有,每單位簽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元,黃錦珠在上開公園將現金170元交付「阿綢」,並即擇定號碼告知「阿綢」完成簽注。「阿綢」於開獎後再以傳真機傳真開獎號碼予黃錦珠告知開獎結果。嗣於101年10月19日晚間9時8分許,為警搜索黃錦珠住處,扣得黃錦珠所有收受「阿綢」傳真所用之傳真機1臺,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本判決引用各項證據,核無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者,均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當事人亦不爭執或未抗辯其中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者,要無逐一說明其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訊據被告黃錦珠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及傳真機1臺扣案為憑,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投機失慮,而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被告簽注之賭資僅170元,情節尚屬輕微,且應視同以往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商業活動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傳真機1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