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幼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幼鈴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尚非可取,惟衡酌被告行竊之動機單純、犯罪所用之手段平和,所竊取財物價值尚非貴重,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復經被害人 陳仕崇 領回,實際造成之損害有限等一切情狀,兼衡其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惟已與被害人即吉安愛買復興分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70號被告賴幼鈴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幼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2年
1月5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
1樓之吉安愛買百貨復興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販賣架上之雞捲、智利藍梅、石榴、梨子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312元),並將之夾藏於其所穿外套內及其所攜帶之背包內,得手後再購買店內其他商品結帳,以掩飾上開犯行,欲離開該店時,為該店安全課員陳仕崇發現,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幼鈴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仕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附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檢察官蔡岱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書記官吳清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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