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80號聲請人 王高葉 相對人 王玉琴 法定代理人王高葉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王黃玉蘭 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 王清潭 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四條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王玉琴(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禁字第一四六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及配偶王清潭依法自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王清潭已於一00年五月一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王清潭之繼承人,而有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之必要,惟因聲請人即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聲請人並不適任該遺產分割事件之法定代理人,而王黃玉蘭為相對人之嬸嬸,基於維護相對人之利益,爰聲請准予選任王黃玉蘭為相對人辦理王清潭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未分戶戶籍登記簿及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九十四年度禁字第一四六號裁定在卷,應堪信為真正。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王清潭之繼承人,在辦理遺產分割事宜時,有利益相反情形,依法聲請人自不得代理,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而關係人王黃玉蘭(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相對人之嬸嬸,為其三親等姻親,且王黃玉蘭同意擔任相對人辦理王清潭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在卷為憑,本院認由其擔任相對人辦理王清潭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官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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