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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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東華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東華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東華係 蔡淑美 之夫,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東華於民國100年5月16日23時20分許,在其與蔡淑美位於臺中市○○區○○路文光巷43號之住處內,因細故與蔡淑美發生口角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以雙手掐住蔡淑美之頸部,蔡淑美因幾乎無法喘氣為求自衛,便出手反抗而與黃東華拉扯(蔡淑美所涉傷害罪嫌部份,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黃東華見狀,復接續徒手反折蔡淑美之右手腕,致蔡淑美因而受有左手臂擦傷、右手腕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淑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蔡淑美於偵查中之陳述,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可由本院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故各該非供述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
二、被告黃東華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確於100年5月16日23時20分,在臺中市○○區○○路文光巷43號之住處內,與蔡淑美發生相互推扯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是蔡淑美先動手,其一氣之下才會還手推蔡淑美一、二下,並沒有掐蔡淑美的脖子。當時也係為了不讓蔡淑美打到才會抓蔡淑美的右手腕,其左上臂及胸前還有遭蔡淑美抓傷等語。然查:上述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蔡淑美於偵查中指述「‧‧罵完之後就打我,一開始他用二隻手掐住我的脖子,掐得很大力,掐得我快要喘不過氣來,我要喊救人,但是鄰居都很害怕,都沒有人來,後來我為了要自保,就出手反抗抓他的胸口,他就很生氣將我的手腕反折」等語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13841號卷第10頁),並有告訴人之受傷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頁)。且被告亦自承衝突當時因遭告訴人徒手毆打,氣憤下就用雙手掐住告訴人脖子、當時並未用全力去掐,只是抓住脖子等語(見警卷第3頁、100年度偵字第13841號卷第9頁背面)。綜合上情,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著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配偶或前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明定。本件被告黃東華與告訴人蔡淑美為配偶關係,有2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所為前開傷害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被告前揭犯行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黃東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先後傷害告訴人蔡淑美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對象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與蔡淑美為配偶關係,不思理性解決彼此間之紛爭,竟訴諸暴力為本件犯行,對蔡淑美造成身心之創傷,甚為不該,迄今未與蔡淑美達成和解並獲得宥恕,暨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黃東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理傳票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且本院認本件屬應判處拘役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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