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信達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4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信達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壹、李信達於民國99年6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竊盜案件,經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在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街○○○巷○○弄○○號,當場扣得李信達所有供違反上開案件所使用之機具即日立牌200型挖土機1部(以下簡稱系爭挖土機),且於同日由警方將系爭挖土機委託給李信達保管。詎李信達明知系爭挖土機乃警方基於職務上之關係所委託其代為掌管者,竟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之犯意,於99年6月17日受託保管後約1個月之某時,將系爭挖土機移往他處隱匿而不知去向。嗣因李信達所犯上開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將系爭挖土機宣告沒收確定後,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上述判決,欲沒收系爭挖土機而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檢送系爭挖土機時,李信達拒不出面,始查獲上情。
貳、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被訴妨害公務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壹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15頁背面),並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保管條(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761號卷第1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2月16日中檢輝執法101執從477字第14777號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761號卷第11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761號卷第12頁至第1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761號卷第22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此所謂第三人並不排除受扣押之本人。故經扣押之物品,縱經交由受扣押之本人保管,仍不失為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該受扣押之本人如有毀棄、損壞或隱匿情事,仍應成立刑法第138條之罪(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4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犯罪事實壹所為,係犯刑法第
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
二、審酌被告受公務員委託保管應沒收之挖土機1部,竟未善盡保管人義務,漠視公權力之執行,致檢察官無從依法執行沒收,而對公權力威信造成損害,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官賴亮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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