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0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玖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畜生」、「 孫策 」、「 狄仁傑 」(無證據證明上開3人未滿18歲,下稱「畜生」、「孫策」、「狄仁傑」),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111年度訴字第297號判處有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18號、第419號、第424號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本案非屬『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渠等 分工模式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而交付財物;丁○○則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持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匯入之款項,再將領得之贓款交予「孫策」,續將贓款轉交該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以掩飾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丁○○藉此獲取報酬。謀議既定,丁○○、「畜生」、「孫策」、「狄仁傑」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成員撥打電話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乙○○、 陳加慶 、丙○○、戊○○,施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乙○○、陳加慶、丙○○、戊○○分別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各帳戶之申辦人所涉犯嫌,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內。丁○○再依「畜生」之指示,於如附表「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平鎮高雙」郵局,持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復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某不詳地點,將提領之款項交予「孫策」,以此方式將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乙○○、陳加慶、丙○○、戊○○察覺有異分別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丁○○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告訴人陳加慶、丙○○、戊○○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提領時、地一覽表、 陳雅芳 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雅芳合庫帳戶」)交易明細、 吳海玲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海玲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文書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乙○○等4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三)復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前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又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該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
(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提領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等4人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再將提領之詐欺取財贓款交付予「孫策」,其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分別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與「畜生」、「狄仁傑」、「孫策」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故而若以被告交付財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準此,被害人乙○○、告訴人丙○○雖各有數次匯款至人頭帳戶之行為,惟此係各該被害人、告訴人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只各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
(七)被告於如附表「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多次分批提領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各被害人、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對同一被害人、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各論以一般洗錢罪1罪。
(八)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九)被告就附表所示4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十)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提領被害人、告訴人等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交給「孫策」,繼而由「孫策」將詐欺取財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堪認其於偵查、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十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領取本案被害人、告訴人等4人遭詐欺所匯出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其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供稱其報酬為所收取贓款之3%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1頁),且未據扣案,依此估算結果,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新臺幣(下同)6290元(計算式:【49,963+33,623+29,989+49,986+16,139+29,986】3%=6,290.58元),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由本院另為免訴判決部分:被告提領公訴意旨附表1編號3告訴人甲○○、編號4告訴人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而被訴與「畜生」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一般洗錢罪部分,前於112年6月8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59號、第1695號、第1733號、第1749號、第2071號、第2135賀、第213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112年7月11日確定(下稱「臺中地院前案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編號51、55『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業經本院審閱上開刑事判決無訛,且有該刑事判決、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至139頁、第167至171頁)。是以本案公訴意旨就詐騙告訴人甲○○、己○○部分與「臺中地院前案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編號51、55『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為同一案件,故由本院另為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匯入帳戶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新臺幣)元1乙○○(未提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10分許,佯為聯合勸募協會人員,對乙○○誆稱:須操作網路銀行及ATM解除定期捐款設定云云。①111年3月7日晚間6時34分,匯款4萬9,963元②111年3月7日晚間6時35分,匯款3萬3,623元陳雅芳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雅芳合庫帳戶」)000年0月0日下午6時42分許,提領2萬元000年0月0日下午6時42分許,提領2萬元000年0月0日下午6時43分許,提領2萬元000年0月0日下午6時43分許,提領2萬元000年0月0日下午6時44分許,提領2萬元000年0月0日下午6時44分許,提領1萬3,000元。合計提領11萬3,000元(其中8萬3,586為乙○○所匯入之款項)。書證①乙○○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②乙○○報案資料(內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長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匯入帳戶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新臺幣)元2陳加慶(提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6分許,佯為聯合勸募協會人員,對陳加慶誆稱:須操作網路銀行及ATM解除定期捐款設定云云。111年3月7日晚間7時2分,匯款2萬9,989元同上111年3月7日晚間7時13分許,提領2萬元111年3月7日晚間7時14分許,提領1萬元書證①陳加慶報案資料(內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匯入帳戶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新臺幣)元3丙○○(提告)於111年3月7日晚間8時14分許,佯為聯合勸募協會人員,對丙○○誆稱:須操作網路銀行及ATM解除定期捐款設定云云。①111年3月7日晚間9時7分,匯款4萬9,986元。②111年3月7日晚間9時11分,匯款1萬6,139元吳海玲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海玲郵局帳戶」)111年3月7日晚間9時13分許,提領6萬元111年3月7日晚間9時14分許,提領6,000元書證①丙○○所提供之交易明細。②丙○○報案資料(內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匯入帳戶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新臺幣)元4戊○○(提告)於111年3月7日晚間6時50分許,佯為伊甸基金會人員,對戊○○誆稱:須操作ATM解除定期捐款設定云云。111年3月7日晚間9時14分,匯款2萬9,986元「吳海玲郵局帳戶」111年3月7日晚間9時24分許,提領6萬元111年3月7日晚間9時25分許,提領2萬元合計提領8萬元(其中2萬9,986為戊○○所匯入之款項)。書證①戊○○之報案資料(內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