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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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394號原告 周秋蓉 訴訟代理人 邱彥龍
郭志偉 律師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榮譽國民之家(即
陸國藩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陳公光 訴訟代理人 陶登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登記為陸國藩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號即門牌號○○區○○街○○○號二樓房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坐落之同小段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六三四○分之五八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陸國藩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由 楊樹湘 變更為陳公光,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依後述契約原請求被告將後述房地所有權之全部移轉
登記與被告(見本院卷第3頁),嗣減縮如後述聲明所載(見本院卷第75頁),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0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應准許。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訴外人陸國藩、 楊吳秀清 及 周炳直 (下稱陸國藩等
三人)共同貸款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區○○街○○○號2樓(原門牌號○○○區○○街○○○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各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坐落之同小段7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6340分之58(下合稱系爭房地)。因系爭房地乃臺北市政府安置拆遷違建戶所配售之整建住宅,價金大部分以貸款支應,於貸款繳清前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陸國藩等三人因無力繳納價款,遂於民國64年6月6日與訴外人 蘇梁蘭香 簽訂委任繳納承購整建住宅價款及辦理所有權登記契約(下稱系爭64年契約),委由蘇梁蘭香代繳系爭房地貸款,並於第3條約明於貸款全部繳清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蘇梁蘭香或其指定人名義。繼於72年10月19日蘇梁蘭香與原告簽訂與系爭64年契約內容相同之契約(下稱系爭72年契約),復將系爭64年契約及前取得之陸國藩等三人印鑑證明一併交付原告,以俾辦理移轉登記之用。而系爭房地之貸款經原告於79年5月24日全數清償。因上開二契約之第3條均載明系爭房地可移轉於獲指定之第三人,自屬利益第三人契約。縱認上開契約均非利益第三人契約,然系爭72年契約之特約事項第2條已約明系爭房地自72年12月10日起一切權利及義務均歸原告所有,則蘇梁蘭香已將本於系爭64年契約對陸國藩等三人之權利讓與原告,而陸國藩於101年4月20日死亡,由被告擔任其遺產管理人,爰依上開契約請求被告將陸國藩就系爭房地所有上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應將陸國藩所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16340分之58移轉登記與原告。
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現由原告出租他人使用,被告前曾函請原
告將陸國藩就系爭房地所有應有部分之占有返還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房地所有
權狀、系爭64年契約、系爭72年契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整建住宅繳款單、貸款清償證明書、公證書及陸國藩等三人之印鑑證明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至7、21至27、34至39、68至71頁),堪信為真。次查,陸國藩為被告列管之退除役官兵,於101年4月20日死亡而無人繼承。被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3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為陸國藩之遺產管理人,復有陸國藩之戶籍謄本、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
按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
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倘要約人與債務人未約定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者,固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而非該條項所稱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惟審認契約是否有以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為標的,並不以明示為必要,祇要依契約之目的及周圍之情況,可推斷當事人有此法效之意思為已足。於此情形,除審究其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外,尚可考量契約訂定之本旨,是否由第三人自己行使權利,較諸僅由要約人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目的,債務人對第三人為給付是否基於要約人亦負擔相當之給付原因暨要約人與第三人間之關係,並分就具體事件,斟酌各契約內容、一般客觀事實、工商慣例、社會通念等相關因素,探究訂約意旨之所在及契約目的是否適合於使第三人取得權利,以決定之。查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地乃整建住宅,價金大部分以貸款支應,於貸款繳清前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則於貸款分期繳付完畢前,為達買賣系爭房地之交易目的,系爭64年契約及系爭72年契約皆是由實質上之出賣人即委任人委由實質上之買受人即受任人繳付貸款,並承諾於貸款繳清時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64年契約及系爭72年契約之第3條均約定,受任人可指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指定之人,雖未明載該指定之人對委任人有移轉登記之請求權,然綜觀上開契約訂立之本旨,在於使系爭房地在可辦理移轉登記前達到買賣之實質效果,且由實際繳畢貸款之原告直接行使權利,應較諸蘇梁蘭香對陸國藩等三人行使權利,更符合契約之目的,則依上說明,當可推斷契約當事人間有使受任人指定之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該債權之法效意思。因而原告主張系爭64年契約及系爭72年契約之上開約定,使該二契約有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性質,自屬有據。次查,系爭64年契約第3條約明陸國藩等三人同意於系爭房地價款全部繳清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與蘇梁蘭香或其指定人之名義(見本院卷第36頁),而蘇梁蘭香依系爭72年契約第3條約定,同意於價款繳清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復以特約第2條約定系爭房地自72年12月10日起一切權利均歸原告(見本院卷第7頁),足見蘇梁蘭香已將本於系爭64年契約所享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利益歸由原告享有,堪認原告亦為該契約第3條約定所指蘇梁蘭香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指定之人。又原告已將系爭房地之貸款繳清,則依上開約定,自得請求陸國藩將其就系爭房地所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
按清償債權,為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一,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而陸國藩就其對系爭房地所有應有部分依系爭64年契約第3條約定負有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約定請求被告移轉陸國藩就其對系爭房地所有應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薛中興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