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6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震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訴緝字第6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震軒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震軒明知資力不佳,若據實陳報資力證明難以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竟與 莊豐安 、 丁柏森 【莊豐安、丁柏森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莊豐安提供其所變造、內容為黃震軒於民國99年度領取北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北華公司)薪資280,705元之不實內容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之私文書後,再於100年6月7日,在聯邦銀行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其在北華公司擔任業務主管、月薪46,000元之不實資料,再將上開申請書連同上開扣繳憑單交予莊豐安、丁柏森,由該2人持向聯邦銀行替黃震軒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之,致聯邦銀行核卡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黃震軒於99年間擔任北華公司業務主管一職,並領取月薪46,000元,而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張予黃震軒,以此方式詐得信用卡
1張,足以生損害於北華公司及聯邦銀行審核信用卡申請之正確性。黃震軒另支付600元報酬予莊豐安、丁柏森。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震軒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訴緝卷8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莊豐安於警詢、偵訊(警五卷第9頁,他一卷第1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柏森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他卷第20頁),復有聯邦銀行101年7月
2日聯銀信卡字第1010002754號函文檢附之信用卡申辦明細、信用卡申辦卡號及消費紀錄(他一卷第48頁反面、51頁)、信用卡申請書、偽造之扣繳憑單在卷可憑(他一卷第173至17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被告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向莊豐安取得變造之北華公司扣繳憑單,填寫完內容不實之信用卡申請書後,檢附上開扣繳憑單予莊豐安、丁柏森,委託其等替被告向聯邦銀行申辦信用卡而為行使,致聯邦銀行人員陷於錯誤核發信用卡,足生損害於北華公司、聯邦銀行審核信用卡申請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犯行與莊豐安、丁柏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使偽造扣繳憑單,而詐欺取得財物(即信用卡)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又本案情形,被告於聯邦銀行核發信用卡後,於100年7月間開始消費,繳款正常,直至101年5月間始積欠卡費未繳,迄今尚欠卡費本金4,332元未償還,此有被告之信用卡消費繳款紀錄(偵卷第237頁)、聯邦銀行法務暨法令遵循部小額法務中心106年11月13日(106)聯小額行字第078號函文在卷可憑(訴緝卷第77、78頁)。被告取得信用卡後消費繳款正常長達將近1年,嗣後始積欠非鉅額之信用卡卡費,足認本件被告以不實之私文書向聯邦銀行施以詐術之目的,即係為取得信用卡,而非為詐取信用卡消費之款項,然被告因事後財務狀況不佳,而未能清償上開卡費,惟該卡費僅係被告與聯邦銀行間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被告因詐欺取財所詐得之款項,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為取得信用卡,竟檢附變造之扣繳憑單私文書,持向銀行申辦詐得信用卡,影響北華公司之權益及金融秩序之管理,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妨害兵役前科,自稱100年間以油漆工為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4、5項分別定有明文。既上開條文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有關沒收之規定則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即關於犯罪所得部分,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以下之規定。
㈡、被告詐得之信用卡1張,未據扣案,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訴緝卷第84頁),衡諸該信用卡本身價值低微,若另加估算追徵,實與訴訟經濟有違,堪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行使內容為虛偽不實之扣繳憑單1紙,並未扣案,雖係供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惟已因被告向聯邦銀行提出行使而喪失其所有權,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怡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