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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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藍雯
蘇序銘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周志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兼告訴人蘇序銘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20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6號前時,本應注意前方車道縮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緊急煞車,適被告兼告訴人王藍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後,亦疏未注意夜間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貿然直行,見狀閃避不及,被告王藍雯機車車頭擦撞被告蘇序銘機車後車尾,致被告2人均人車倒地,被告蘇序銘受有腦震盪症候群、右膝部擦傷、頸椎第四、五節脊椎滑落等傷害;被告王藍雯則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下腰部挫傷瘀青、左側手肘及膝部挫傷瘀青、左側頭皮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藍雯、蘇序銘互相告訴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乃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當庭互相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其等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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