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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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重秩字第3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潘正彥
鄭立偉
鄭宇駿
鄭添讚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年1
月30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839992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潘正彥與鄭立偉、鄭宇駿、鄭添讚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叁
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潘正彥與鄭立偉、鄭宇駿、鄭添讚於下列時、地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2月28日19時51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號前。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潘正彥與鄭立偉、鄭宇駿、鄭添讚於警詢時之自
白,且互核相符。
(二) 潘立彥 及鄭宇駿等人之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為維護公共秩
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
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
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
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
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
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
結果可資參照。本件被移送人互相鬥毆,被移送人雖均於警
詢時均陳明不提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
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其
等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
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動機、手段及其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
安寧造成之危害等情狀,各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