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廖惠玲
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為期明瞭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663號返還借
款事件,民國109年1月22日之庭期內容,依法庭錄音辦法第
8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
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法律上利益」,係指核對
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等,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
此觀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理由自明
。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以
為准駁。次按,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是以,法庭錄音
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
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
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
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
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得認聲請有法律上利
益。
三、再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為個人資料保護法
(下稱個資法)第5條所明定;且非公務機關或個人聲請公
務機關交付錄音拷貝燒錄,乃屬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
除個資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
個資法第19條第1項所定7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惟無論係
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個資法第5
條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準此,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需符合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具體主張其有何
法律上利益」及前述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要件,需敘明其蒐集
個人資料有何目的及正當合理關連,並敘明其取得光碟後有
何用途,並具正當合理之關聯,始符合上開規定之意旨。
四、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663號事件之原告,
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固堪認聲請人係屬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
碟之人。惟聲請人於聲請書內,並未敘明其係為維護何項法
律利益?又其取得光碟有何目的及正當合理關連?再其用途
為何?係要提出交付於何法院供何案號之案件使用?且聲請
人亦於109年2月14日聲請,經本院許可其聲請人閱卷在案,
故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其聲請於法未合,自
難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書記官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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