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簡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一三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三十萬元,清償期為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謝永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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