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874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黃晶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3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9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丙○○係自幼瘖啞之人,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賭博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中簡字第2128號判決判處罰金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88年1月11日執行完畢;復於87、88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90號、同院88年度毒聲字第68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嗣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081
7號、88年度毒偵字第2243號分別處分不起訴確定。詎於93年3月1日11時15分許,丙○○為 林冠宇 (成年人,另經原審法院於93年6月25日以93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騎駛車牌號碼為「BPM-039」號(已由林冠宇先行以偽造之機車車牌號碼「BNJ-996」黏貼掩飾,並懸掛行使之,丙○○就此節則不知情,詳如後述)之重型機車附載於後座,行經臺北市○○區○○路○○○號陽信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前,見甲○○○甫自該銀行提領鉅款裝入手提之黑藍色袋子,搭乘由甲○○○之子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離去,丙○○竟與林冠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冠宇騎駛上開機車附載丙○○,尾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推由丙○○伺機下手搶奪。嗣至臺北市○○區○○○路○○號之「一品巧廚餐廳」前,林冠宇、丙○○見甲○○○手提裝有鉅款之黑藍色袋子下車,有機可乘,旋由機車後座之丙○○下車,徒手自後方掠取甲○○○手中裝有鉅款之黑藍色袋子,拉址間致甲○○○跌倒,丙○○因此搶奪得手,再跳上在旁由林冠宇騎駛接應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加速逃逸。甲○○○旋高呼搶劫,乙○○亦於丙○○、林冠宇犯罪實施後即時發覺,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追捕。當林冠宇與丙○○騎乘上開機車逃逸至臺北市○○區○○○路○○○號前,因車速過快且與在後追捕之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失控,而致人車倒地,旋為乙○○及趕到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於丙○○身上扣得甲○○○遭搶之黑藍色袋子及其內現金新台幣(下同)1,220,000元(除甫自臺北市○○區○○路○○○號陽信商業銀行士林分行提領之1,170,000元外,另含甲○○○原有一同放入袋內之現金50,000元),並於林冠宇、丙○○騎乘之車牌號碼「BPM-039」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扣得與本件犯行無關之丙○○所有美工刀1把、林冠宇所有之玻璃擊破器1支,及由林冠宇偽造之機車車牌0面,號碼分別為「F99-907」號、「CJV-305」號、「PNA-906」號、「CK5-257」號、「NT7-985」號、「BIA-577」號、「JK5-287」號,並於該機車之真正車牌上,扣得林冠宇偽造之車牌號碼為「BNJ-996」號之機車車牌0面。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同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並經原審合議庭及本院何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被害人甲○○○、證人乙○○、 黃平章林貞國曹文怡蕭永祥朱大衛謝煥錦何添財葉文光 等人於審判外之警、偵訊所為之證述,自有其證據能力,合先序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原審94年4月4日及本院94年8月2日審判筆錄參照),並經被害人甲○○○、乙○○、證人黃平章、林貞國、曹文怡、蕭永祥、朱大衛、謝煥錦、何添財、葉文光於警、偵時分別為如下之證述:
㈠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略以:伊於93年3月1日11時
15分許,由伊兒子乙○○駕駛8B-6356號自小客車搭載至臺北市○○區○○路○○○號陽信銀行營業部,由伊下車辦理提款手續,向銀行提領現金共1,170,000元,提領完畢伊連同身上之現金50,000元及皮包一起放入袋子內, 嗣伊 與丈夫、兒子3人一同前往德行東路欲吃午飯,於同日11時50分許,○○○區○○○路○○號「一品餐廳」前,當伊拿袋子與伊先生下車之際,突然1名男性歹徒跑步從伊右後方徒手搶奪伊手上之袋子,並同時推伊一把,歹徒得手後,便跳上另1名歹徒騎乘之重型機車沿德行東路由西往東方向逃逸。伊爬起來後,就一直大聲請人幫忙追搶匪,有人也打電話給蘭雅派出所,追到現場時,看到該2名機車騎士倒在地上,並看到伊的錢都散在地上等語(93年3月1日警詢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975號卷【以下簡稱4975號卷】第86頁至第87頁參照、93年3月29日偵訊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863號卷【以下簡稱2863號卷】第196頁、第197頁參照)。
㈡乙○○於偵查中證稱:伊母親甲○○○於93年3月1日11時
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陽信銀行提領現金並裝入黑藍色袋子內,於同日11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遭被告及林冠宇騎乘機車搶奪黑藍色袋子等語(93年3月29日偵訊筆錄,2863號卷第197、198頁參照)。
㈢證人黃平章即一品巧廚餐廳負責人於警訊時證稱:當時我正
在靠近路面透明玻璃窗作餐點,一部銀色汽車行駛停至我經營餐館前一婦人旦(年約五、六十歲)人從前門下車隱約跟車上駕駛談了幾句後轉身不到幾秒,突然兩名男子共乘一部重型機車靠近後座男子馬上下車徒手直接拉扯該婦人手提包,婦人當時不願意放手導致身體跌倒後大喊搶劫;搶嫌後座男子跳上機車共乘逃逸等語。;於偵查中證稱:93年3月1日11時40分許乙○○駕駛汽車載其父母至伊店用餐,乙○○之父母下車後,伊看見2名機車騎士搶奪乙○○母親(即甲○○○)手上皮包後,即騎乘機車逃離,乙○○就開車追捕等語(93年3月29日偵訊筆錄,2863號卷第80頁、第194、195頁參照)。
㈣證人林貞國於警詢中證稱:93年3月1日11時45分許,當時
伊正步行穿越德東路至馬路當中,發現在伊右前方有1人騎乘重機車發動著,在其車後約有2公尺左右,有另1人正以雙手強拉1女子之黑色包包及黃色袋子,得手後跳上前述正發動之機車,沿德行東路向忠誠路1段疾駛等語(93年3月
1日警詢筆錄,4975號卷第104頁參照)。㈤證人曹文怡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略以:93年3月1日上午,
伊在德行東路看見1部汽車追逐1部機車,因汽車與機車發生擦撞,機車上之2名男子(即被告及林冠宇)人車倒地等語(93年3月1日警詢筆錄,4975號卷第117頁參照、93年
3月29日偵訊筆錄,2863號卷第193、194頁參照)。㈥證人蕭永祥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3年3月1日11時40分許,
駕駛CH-5358號自小客車從德行西路往德行東路行駛,看到
2個人在德行東路14號前人行道上拉拉扯扯,2個人都穿著黑色衣服,當時伊把車停下來觀看。當時伊以為是2個人在吵架,後來看到1人跌倒在地上,而另1人則動作很大的跳上停於路旁之1部機車由另1穿著黑色外套之男子載走。伊當時直覺認為應該是搶劫,伊就開車從後面追趕到德行東路
109巷口時剛好轉換為紅燈,前面被一輛自小客車擋住無法追只能眼看2名歹徒逆向往東行駛後,可能失去控制自己撞上(西往東)路邊停車後又往對向車道撞上對向之自小客車等語(93年3月1日警詢筆錄,4975號卷第111頁參照)。
㈦證人朱大衛於警詢中證稱:93年3月1日11時45分許,當時
伊站立於五信門口擔任服務人員;就聽到一品巧廚(德行東路20號)旁之公車站牌有1婦人大聲呼叫:搶劫喔,隨後就看見1部重型機車歹徒2人由德行東路(西往東)逃逸等語(93年3月1日警詢筆錄,4975號卷第114頁參照)。
㈧證人謝煥錦於警詢、偵訊中證稱:93年3月1日中午伊停放
在德行東路138號前之機車被撞,撞伊機車上2人(即被告及林冠宇)都倒在地上,該2名機車騎士好像都不會說話,伊有看到旁邊地上袋子內裝有數疊紙鈔等語(93年3月1日警詢筆錄,4975號卷第98頁參照、93年3月29日偵訊筆錄,2863號卷第194頁參照)。
㈨證人何添財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3年3月1日上午約11時40
分許,駕駛伊所有9D-0038號之休旅車行經德行東路148號前(往東)方向,因德行東路與忠誠路口紅綠燈時,伊從車內之後照鏡中看到1部自小客8D-6356號撞上1部重機車,該部機車便失控衝進伊車後方車底下,伊遂下車查看有2名男子(即被告及林冠宇)躺在伊車底下呻吟,該部小客車駕駛下車說該2名男子搶他的錢,是搶匪。當時伊看到該部重機車其車牌用一張上面有車號000—996號之貼紙蓋住原本之車號,並看到一堆千元紙鈔散落在伊車底下等語(93年3月1日警詢筆錄,4975號卷第101頁參照)。
㈩證人葉文光於偵訊中證稱:林冠宇、丙○○之筆錄係伊直接
到醫院去問、製作及移送的,伊當時製作筆錄時能了解手語之意思,而且伊等有現場錄影,丙○○之筆錄他是有看過後自己簽名其上。羅在製作筆錄時意識清楚,只是他的腿斷了而已等語(93年8月31日偵訊筆錄,4975號卷第199頁至第
200頁參照)。上開被害人及證人所證,其中被害人 盧許月霞 所述:被告強
奪時,並同時推其一把等情,為目擊證人黃平章、蕭永祥、林貞國證述之搶嫌作案過程內容所無;另及證人林貞國、乙○○就被害人甲○○○為被告丙○○搶奪之袋子證稱係「黑色包包及黃色袋子」,與證人乙○○所證「黑藍色袋子」不一外,其餘之指證與被告之自白,互核相符,堪可採信。
至被害人甲○○○上開所指遭被告推倒乙節,為被告堅詞否
認,辯稱:其於搶奪被害人袋子之際,並未蓄意推倒被害人之行為,被害人跌倒應係搶奪拉址間不慎撞倒被害人等語,核與上述證人蕭永祥於警訊中證稱:見二個人拉址,後來看到一個人跌倒等語、證人林貞國於警訊證稱:有一人強拉一女子包包及袋子等語及證人黃平章於警訊中所證:婦人不願放手導致跌倒等語,若合符節,足徵:被害人於遭搶奪之瞬間應有拉住袋子之防護反應,故不能排除被害人於拉址間因身體接觸或失去重心倒地倉促間誤認為遭被告推倒致有上開指訴之可能,衡之上述目擊人證,均未證述被告另有推倒被害人之行為,尤有進者,證人黃平章於警訊更明確證稱:被害人倒地係不願放手所致,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另有蓄意推倒被害人之事實,自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被害人關於此部分之指訴,即難憑採。又證人林貞國、乙○○就被害人甲○○○為被告丙○○搶奪之袋子雖有顏色不一之情,惟該袋子既屬乙○○之母甲○○○所有,供盛裝提領現金所用,自以乙○○所證為確,上開不符之處,應係證人林貞國觀察、或記憶錯誤所致,自難只為瑕疵,亦附此敘明。此外,復有診斷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含照片)、自製紙張號牌、取款憑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各1份附卷足憑。綜上,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係竊盜、搶奪、強盜等財產犯罪之加重要件。其固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然具體構成要件事實是否該當「攜帶」兇器之要件,仍以行為人下手之際可能持該兇器行兇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扣案之美工刀1支,雖屬大型美工刀,倘持以行兇,自足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客觀上核屬「兇器」無訛。然被告丙○○下手行搶之際,係徒手未持扣案美工刀,既據證人即被害人甲○○○供證詳確;案發之後,該美工刀又係於機車之置物箱內扣得,且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 李宏聰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略以:本案僅扣得1把美工刀,查獲被告時,伊等將被告使用之機車移至蘭雅派出所並清點機車內之物品,而扣案之美工刀是在被告機車的置物箱裡面等語明確(原審94年4月4日審判筆錄,第2頁至第3頁參照),復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下手行搶,至為警捕獲止,該美工刀所在位置曾有變動,則被告丙○○既未實際持扣案美工刀下手行搶,又因下手行搶之際,美工刀存放於機車之置物箱,空間上與被告亦有相當阻隔,被告即無持之攻擊人體之可能性,揆之前引說明,被告犯行尚與刑法第326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構成要件有間,即不該當刑法第32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搶奪罪。核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林冠宇共同搶奪甲○○○之黑藍色袋子得手之行為(內有現金合計1,220,000元),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被告丙○○與林冠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丙○○係自幼瘖啞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附原審卷可參,記載被告障礙類別係「多重障(聽、聲)」、障礙等級係「極重度」,應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搶奪罪,犯罪事實欄竟認定:「‧‧自後方推倒甲○○○並掠取甲○○○手中裝有鉅款之藍黑色袋子‧‧」,則被告所為似以強暴手段至始被害人不能拒拒之程度,其認定事實與法律之適用,即屬有誤。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審判決既有可議,即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自行改判。爰審酌被告先天身體存有語、聽能障礙,其情堪憐,惟竟結伴當街公然行搶,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非輕,然犯罪後旋供認犯行,尚有悔意,且被害人甲○○○幸能追回贓款,犯罪所生損害幸而並未擴大,暨其品行、家庭生活狀狀、犯罪之動機係因經濟頡裾、手段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其女兒現就讀國中二年級,被告離婚後,該女由其單獨撫養監護,現值青少年重要階段,其入監執行,恐影響活及身心之自然發展,且被告因本暗案被害人以汽車追逐發生車禍,受有頸椎骨折及佐左骨骨幹骨折,於93年11月9日住院,就左骨股以鋼釘骨板復位固定,須於一年後拔除骨板鋼釘,顯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相片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云云。惟本案被告夥同共犯尾隨被害人,嗣並當街公然搶奪,惡性非輕,顯有入監矯治教化之必要,俾其自新再社會化,避免再犯。而本院所宣告之刑度僅9月,仍屬從輕之短期自由刑,期間其女而之教養,保護及被告身體醫療之問題,得委諸主管機關社會扶助及獄政機關受刑人依法戒護救醫制度辦理。從而,上訴意旨所述,要難認符和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要件,爰不為緩刑之宣告。扣案美工刀1支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惟非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俱如前述;而扣案之玻璃擊破器1把、防狼噴霧器1罐等物,亦非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林冠宇偽造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之車號「BNJ-996」號機車車牌,連同扣案偽造之車號「F99-907」號、「CJV-305」號、「PNA-906」號、「CK5-257」號、「
NT7-985」號、「BIA-577」號、「JK5-287」號之機車車牌,均係林冠宇於93年2月20日左右,在新莊附近之不詳地點接續偽造,嗣於本件搶奪犯行前,始由林冠宇將其中之「BNJ-996」偽造車牌黏貼於林冠宇騎駛之車牌號碼「BPM-039」機車車牌上而行使之,此部分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係林冠宇一人所為,別無共犯,已據林冠宇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200號93年6月2日審判期日供承明確(本院93年度訴字第200號93年6月2日審判筆錄第5頁參照),訊之被告丙○○亦於警詢時指述扣案偽造車牌應係 林志誠 (即林冠宇)偽造、行使(93年3月3日警詢筆錄,2863號卷第21頁參照)、偵訊時亦 陳明伊 是在93年2月27日或同年月28日才在台北第一次見到林志誠(即林冠宇),伊不知道機車的車號,貼紙伊亦不知何人所貼;機車是林志誠(即林冠宇)的,93年3月1日當天伊僅是被載,當天是從台北車站出發,原要去朋友家,見甲○○○提領現款時才臨時起意,扣案車牌的事伊均不知道(93年3月10日偵訊筆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字第846號卷第3頁參照、93年9月21日偵訊筆錄,4975號卷第210頁、第211頁分別參照);再稽之林冠宇93年3月1日騎駛犯案之車牌號碼「BPM-039」機車來源,確係由不知情之 陳怡凱 應林冠宇之要求,於92年4月間向亦不知情之 黃詠如 借得其身分證後交予林冠宇,始由林冠宇以黃詠如名義購入該車,期間交通違規事件之罰單且均交由林冠宇繳納,亦分據黃詠如、陳怡凱於警詢中證述詳確(93年3月2日警詢筆錄,2863號卷第39頁至第48頁參照),堪認被告丙○○就林冠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確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此部分被告丙○○既與林冠宇並非共犯關係,自無從於此就林冠宇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2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王詠寰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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