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玉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玉簡字第28號
原   告  陳冠霖
被   告  林華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華欣於民國108年03月05日向伊借支新臺
幣(下同)20萬元並簽立票號CH0000000號之同額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供擔保,復於同年4月13日簽訂借據借支
62,000元(下稱系爭借據),約定每月30日還款5,000元,
但遲未見還款。為此訴請被告返還欠款。又本票20萬元約定
是每月25號還款5,600元;借據62,000元約定每月30號還款
5,000元。被告自108年4月開始還到12月期間有數次還款拖
延,109年元月開始即未履行還款至今。本票部份每期5,600
元,共計還款9次金額50,400元,尚餘149,600元;借據部份
62,000元,每月30日還款5,000元,共計還款9次,尚餘17,0
00元,合計尚欠166,600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
及借據、銀行轉帳頁面、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等件為證。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
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錢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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