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0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七Ο-L五Ο五七六Ο一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至縣道嘉一六八線公路與嘉南十三線公路之路口時,因違規肇事致人死亡,經警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違規明確,原處分機關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裁處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車禍當天受驚嚇,其於警詢時所述關於車速乙節,異議人亦不能確定,事實上異議人車速不快云云,而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與被害人 胡師華 所騎機
車發生車禍,致胡師華受傷送醫不治之事實,有刑案偵查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可憑,並經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不諱,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於事故當時行駛路段,未劃設車道線及分向限制線,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依首揭說明,該路段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㈢本件事故後,異議人於警詢時已自承其當時車輛時速五十五
至六十公里,有警詢筆錄可憑,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詢問事故處理員警 林俊郎 ,其已證稱其負責詢問異議人,並依異議人答覆處理,而依其處理研判,異議人係超速肇事致人於死等語,異議人徒以警詢當時因受車禍驚嚇所述並非事實云云為辯,自非可採,況依卷附道路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發生撞擊後,異議人所駕車輛偏離車道而撞上路旁電線桿,其車頭嚴重凹損、變形,足認事故當時二車撞擊力道強烈,異議人車輛應在高速行駛之狀態,益見異議人警詢時所述應係可信。
㈣復參酌事故現場道路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當時視距良好,陰天,日間自然光線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異議人於駕車時對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違規超速行駛,而其超速違規,顯然已經降低其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正常應變之能力,與本件事故並致被害人死亡間難謂無因果關係存在,本件異議人違規肇事明確,並致被害人死亡,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裁決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