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煙毒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11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4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黃勝雄廖進興 各基於施用毒品及麻醉藥品之概括犯意,黃勝雄自八十二年年底起至八十三年九月十日晚上十一時止,在臺南市○○○市○○路一一三之十九號二樓賃居處,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另自八十三年九月初起至九月十一日凌晨二時止,連續三次在上揭玉山路賃居處非法吸食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廖進興則自八十三年九月七日前案宣判後至同年九月十日晚上十一時止,連續在嘉義縣鹿草鄉後掘一一六號其住處,施用毒品海洛因多次;於八十三年九月初及九月十一日凌晨二時,在上揭黃勝雄賃居處,非法吸食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二次。被告甲○○則基於幫助黃勝雄吸用毒品及麻醉藥品之犯意,於八十三年八、九月間在上揭黃勝雄住處,提供毒品海洛因及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供黃勝雄吸用。甲○○另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二二子彈八顆,M十六自動步槍子彈一顆,並將之寄藏在上揭黃勝雄住處床頭櫃內;黃勝雄明知上情,仍允甲○○將上開子彈藏匿在其住處。嗣經警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一日凌晨二時三十分在嘉義市○○路一一三之十九號前巷口查獲廖進興、扣得海洛因四小包(毛重共五‧四公克),復在玉山路一一三之十九號二樓查獲黃勝雄、扣得海洛因三小包(毛重二‧九公克)、安非他命三‧二五公克、○‧二二子彈八顆、M十六自動步槍子彈一顆、水煙斗二具、酒精一瓶、酒精燈二具、注射器一支、勺子二支、軟管一條。因認被告甲○○涉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二罪之幫助犯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查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修正後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舊法為長,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本諸一體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於八十三年八月間起至九月十一日行為終了之日止(以正犯犯罪時間計算),觸犯法定追訴權時效為十年之前述肅清煙毒條例罪名(較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為重),經檢察官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開始偵查肅清煙毒條例犯嫌,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訴繫屬本院,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有本院刑事偵審全卷、通緝書可稽;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本件「開始偵查日」起至「通緝之前一日」止,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扣除此項期間即三月又九日,再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扣除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二年六月後,自被告犯罪行為之日起算,迄今已逾十年,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曾宏揚法官蔡廷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蕭琪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