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再字第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榮民就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再字第0008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縣榮民服務
處代表人乙○○處長)住同上列聲請人及相對人間因榮民就養事件,聲請人對本院89年度訴字第2916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574號裁定,聲請再審,關於聲請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
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按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榮民就養事件,主張本院89年度訴字第2916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574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關於涉及同條項第11款及13款部分,業經本院另為裁定駁回),而聲請再審,依首揭規定,本件關於此部分之再審聲請,應專屬為判決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聲請,顯屬管轄錯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李玉卿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