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1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前開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78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4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月24日12時許,在臺北市○○○路路旁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9月25日0時3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32公克),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份、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1份,可證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三)扣案之白粉1包(淨重0.32公克),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95年10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52303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可證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四)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各1份,可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五)上開(二)至(四)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三)被告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4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過失致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之犯罪前科,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甫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5年8月21日確定,猶未心生警惕,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素行不佳,且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一再施用毒品,復另犯本罪,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有予較長期間隔離社會之必要,與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次,和施用毒品足以造成神經方面損害,並容易引起財產、暴力方面犯罪,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又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1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功用,並便於攜帶,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二)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