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19日釋放,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21日以87年度偵緝字第174號、87年度偵字第4062號及87年度偵緝字第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2月13日釋放,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76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月2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8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3年11月23日因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7月30日上午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各依序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均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5年7月30日上午2時50分許,在羅東分局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等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於95年6月中旬,在宜蘭縣○○鎮○○街25之3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於95年7月2日2時30分許、95年7月5日13時19分許為警採尿前24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月9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737、750號提起公訴。又被告於95年6月15日晚間8時許,在友人車內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以火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另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6月16日15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之犯行,亦據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61號移送併辦,並經本院於95年8月17日以95年度訴字第351號受理在案,此有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四、按施用毒品成癮本身即具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如係在密接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則於刑法評價上,屬學理上所稱「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且本案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係於95年7月30日上午2時50分為警採尿時各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此部分之事實與上開起訴及併辦之犯罪時間密接,且係持續反覆之施用毒品行為,應認係集合犯,係實質上一罪,而為本院95年度訴字第351號案件審理範圍所及,是95年度毒偵字第737、750號案件之起訴效力即應及於全部,不得另案再行起訴,則公訴人復提起本件公訴,即屬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楨森
法官蘇錦秀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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