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一○七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甲○○
)號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七日凌晨零時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LU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蔡鎮隆 ,於嘉義縣番路鄉江西村崎腳十二號前發生車禍,因汽車駕駛人即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零點五五以上)且因而致蔡鎮隆受傷,經警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二十四個月,及施以 道安 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七日乘坐堂弟蔡鎮隆所駕駛之汽車,途中不慎發生車禍,警方未查明事實前,誤將異議人當成駕駛人,而製單舉發,並裁處罰款、吊扣駕駛執照及道安講習,異議人不服原處分,乃提起本件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例第八十九條亦有明定,是交通違規行為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參照)。
四、經查,據證人即承辦警員 劉明周 證述:本件係因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件時,異議人自己承認酒後駕車,蔡鎮隆亦表示當時係由異議人駕駛,乃據以製單舉發異議人之上述違規行為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然異議人及蔡鎮隆嗣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均一致陳稱當時該車係由蔡鎮隆駕駛,異議人則係前座乘客,並堅決否認曾向警員為上開陳述,有警詢筆錄二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十四頁至第二十二頁)。且事故發生後,該車駕駛座氣囊上留有大片血跡,異議人及蔡鎮隆亦因本件事故之發生致臉部受傷大量流血之情,有現場照片及異議人、蔡鎮隆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八頁、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倘異議人確為該車之駕駛人,則該氣囊上理應有異議人之血跡,惟經警分別採集該車駕駛座氣囊上所留之血跡與異議人及蔡鎮隆之唾液送驗比對結果,採集自該車駕駛座氣囊上所留血跡之DNA卻與蔡鎮隆之DNA-STR型別相同,而與異議人之DNA-STR型別不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刑醫字第○九六○○二四○七一號鑑定書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參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該車衝撞路旁之鐵皮圍牆,且衝撞後,該車駕駛座旁之車門已被鐵皮圍牆卡住無法開啟,僅能由前座乘客旁之車門進出之情,有上開現場照片可查,並據上開證人劉明周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既駕駛座旁之車門已被鐵皮圍牆卡住無法開啟,僅能開啟前座乘客旁之車門,則前座之乘客理應係由其旁之車門下車,而無因由駕駛座旁之車門下車,抑或由救護人員經駕駛座旁之車門拖救出來,致其身體且恰係留有血跡之部位碰觸到駕駛座上氣囊,更在駕駛座之氣囊留下大片血跡之可能,是上開駕駛座氣囊留下之大片血跡,應係實際駕駛之人所留,應無遭前座乘客所流之血污染之可能。故由上開跡證顯示,蔡鎮隆既在上開駕駛座氣囊留下大片血跡,且應無遭前座乘客所流之血污染之可能,則本件事故發生時,蔡鎮隆恐應係該車之駕駛人而非前座乘客,相對而言,異議人恐應係該車之前座乘客而非駕駛人。況證人劉明周亦證稱:並未親眼見到何人駕駛,伊到場時異議人已在車外面,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係異議人駕駛該車等語,並證稱本件因證據並未充足,故未將異議人所涉刑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移送檢察官偵辦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二十九頁),核與異議人之前案紀錄表上並無因本件事故而衍生之刑案偵辦紀錄相符(參見本院卷第五頁),益證本件據異議人及蔡鎮隆所述,復參酌警員所蒐集到之現場跡證、鑑驗比對結果及現場之情況判斷,並不足以認定該車當時確係由異議人駕駛甚明,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異議人,尚有未洽,故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