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30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鐵鎚、鐵鉗各乙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目擊證人甲○○、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卷附現場照片10幀、贓物領據乙紙。
(四)扣案被告乙○○所有之鐵鎚、鐵鉗各乙支。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肆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予敘明。
四、扣案鐵鎚、鐵鉗各乙支為被告所有供行竊之用,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又被告持鐵鎚、鐵鉗等兇器行竊於尚未得手之際,即為目擊證人甲○○當場查覺並報警查獲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之11,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項得上訴之情形且不服本件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瑞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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