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4月18日釋放,由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7、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5月7日因法律修正出所。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之罪接續執行,於95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在假釋期間,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0月7日某時,在台北縣三重市某處,將海洛因攙入香煙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經警 於95年10月8日派員採集甲○○尿液送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10月8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嫌犯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4月18日釋放,由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7、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5月7日因法律修正出所,有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92年4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10月7日間開始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後,仍難抑毒癮,多次施用毒品,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有予較長期間隔離社會之必要,及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之罪接續執行,於95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前所犯之竊盜罪6月並未於94年8月27日執行完畢,係與另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之案件定應執行刑,並與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0月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9月3日始執行完畢,而本件係在95年1月25日假釋後所犯,非屬累犯,公訴人認應本件成立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